(2016)冀0607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亮与被告魏大钊、献县龙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亮,魏大钊,献县龙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1662号原告:朱晓亮,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坨南乡北台鱼村13区*号。被告:魏大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商林乡礼村**号。被告:献县龙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献县商林乡商林二分村。法定代表人:魏中江,该公司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亮与被告魏大钊、献县龙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大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货车营运损失37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12时37分,被告魏大钊驾驶被告龙腾公司的冀JP03**-冀JPT**挂货车沿保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排队等候的原告朱晓亮驾驶自己的冀FYV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大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属于正在进行货物营运中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后经满城区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车辆营运损失为3780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魏大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魏大钊、龙腾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2016)冀06民终1617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已支持了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根据约定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范围,误工费和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并不严重,维修时间较短。对于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鉴定材料,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合理的修理时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长,评估报告载明的范围日期不具有客观性,要求重新鉴定,就原告扩大的损失及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朱晓亮、被告保险公司对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营运损失于法有据。根据生效的(2016)冀06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5天,原告车损11520元,出院后7天原告的车辆足以修复,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的时间42天计算,就原告主张的之外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为7560元(37800元÷210天×42天)。评估费20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以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亮营运损失756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560元;二、驳回原告朱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朱晓亮负担198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