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1520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0日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8月12日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4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2013年3月份左右,有同行告诉我被告向其借了10万元做生意,当时我找到被告问其借钱干什么,被告告诉我是赌博输掉了,被告就离家出走了,一个多月后回来告诉我他输了十八万元,当时我们本来打算离婚,但是在家人的劝说下,想着孩子还小,就原谅了被告一次,被告就一直在家呆了一个多月,后又出去赌博。大概两个月后他回来告诉我他输了十六万元,我们曾经打闹过,经过家人的劝说,我就忍让了。被告当时承诺不再赌博,好好过日子,可是每次他出去看店,我去店里被告都不在。后来被告回来告诉我又输了,在家里呆了九个月,支出从我们的共同账户里开支。他长期赌博、输了回家后心情不好就打骂我,我打电话时被告就把手机砸了,还把店里也砸了。后来被告到处赌博、欠债,也不出去找工作,家里的开支都依靠我,这么多年里被告对我和孩子没有负过责任,还出言辱骂我,我认为我再也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了。被告辩称,从2009年,家里的财产和钱都是原告在控制,就算我赌博,钱也是在原告账户上,家里五、六十万的现金,都是原告操控做生意,到现在为止原告说钱都没有了。原告出门,我在家带孩子做饭,原告说看店,但是每天晚上都是半夜回家。我赌博的时候没有拿家里一分钱,我承认我输过,最后是我拿我母亲的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原告说是我们共同赚钱给银行还钱,但是原告把钱控制住,不给银行还,我给银行还款缺钱,向原告借钱,但是原告不同意,生气后才打起来了。我母亲的房产过户到原告表姐的名下才贷款的,直到现在为止,法院准备冻结我母亲的房产。我们结婚时购买的明珠苑的房产是她个人财产,原告拿着钱吃喝玩乐,我只能在家带孩子并给银行还款。最后一次发生矛盾是原告晚上四、五点钟回来的,我打了原告我承认。原告有外遇,不想要这个家了。原告的儿子虽然生活在奶奶家,但是原告儿子的所有开支都是我们两口子负担的。有次原告儿子来要吃汉堡包,原告回来后说要买糖,晚上九点出去,到第二天早晨九点才回来。原告父亲去北京做手术,原告让我领孩子,但是不给我生活费,临走时就扔了二百元钱让我和孩子生活一个月。原告也有耍麻将的情况,外出经常凌晨才回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证明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发票一张、房产证二本、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售房协议书一份、算账明细一份、存折一本、中国邮政银行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明细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十张,被告仅认可其中欠郝某某的债务5000元,对其余九张借条中的债务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于2012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6月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同意,并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五号楼底层营业房7号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13.61平方米);23克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上述黄金首饰共计41克),现均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另有夫妻共同财产56917.5元现金由原告保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给付现金28000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五号楼底层营业房7号商业房的现在市场价格为120000元。对于原告所提的欠郝某某的债务5000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0年4月以其个人名义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忠市迎宾街支行按揭贷款20万元购买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10号楼10142号住房一套,自2012年1月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后,偿还该套房屋贷款共计77400.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主张由其抚养,原告同意,故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原告仅愿意每月支付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合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五号楼底层营业房7号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13.61平方米)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因双方认为该套房屋现在市场价格12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套房屋补偿款60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现金56917.5元,原、被告各自分得28458.75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23克黄金手镯一只归被告所有,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提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10号楼10142号住房一套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该套住房系原告在2010年以个人名义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以原告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忠市迎宾街支行按揭贷款20万元,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自2009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认为双方自2012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套住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自2009年6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故该套住房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因购买该套住房产生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77400.91元,原告李某应当补偿被告38700.455元。对于被告提出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学院路南侧某小区16号楼3单元202室的住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告认为该套住房系原告父母赠与给其的个人财产,因该套住房在原、被告结婚前已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父母赠与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提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迁户住宅拆迁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因该套住房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套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73000元,被告只认可借郝某某的5000元,对该部分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应当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2500元;被告对其他债务不认可,原告除提交借条复印件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共计6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包括向杨某某借款16000元,向陈某丙借款15000元、向马某借款10000元、向陈某丁借款1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2012年11月14日出生),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李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付至孩子成年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五号楼底层营业房7号商业房一套(建筑面积13.61平方米)、23克黄金手镯一只归被告陈某甲所有;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李某所有;现金56917.5元,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各自分得28458.75元(原告李某已向被告陈某甲给付现金28000元);四、被告陈某甲补偿原告李某房屋款60000元,原告李某补偿被告陈某甲房屋款38700.45元;上述房屋补偿款相互折抵后,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21299.55元;五、共同债务:欠郝某某50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各自负责偿还2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313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各自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金少林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