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综合物资经销处与惠照勇、汤长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综合物资经销处,惠照勇,汤长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2806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综合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孟宪慧,经理。被告惠照勇,男。被告汤长胜,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综合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宏达经销处)诉被告惠照勇、汤长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孟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照勇、汤长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经销处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左成梁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左成梁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后左成梁将承包的工程及在原告处租赁的材料一并转给被告惠照勇,惠照勇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2013年10月10日,被告惠照勇给原告出具了租赁费凭证,其欠原告租赁费468000元。后惠照勇将其承包的工程及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材料又一并转给被告汤长胜,汤长胜同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被告惠照勇、汤长胜于2015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租赁费656636元。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租赁费337428元。被告汤长胜尚未返还原告租赁物接头管(规格:50厘米)56件,可调顶托(规格:500*120)443套,钢管14084米,钢跳板124块,扣件32140个。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汤长胜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惠照勇给付原告租赁费468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惠照勇、汤长胜给付原告租赁费994064元;依法判令被告汤长胜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照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汤长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左成梁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左成梁。后左成梁将其在三丰地产名家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惠照勇,一并将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物资转租给被告惠照勇,2013年10月10日,惠照勇给原告出具了租赁费凭证,载明所产生的租赁费款项由惠照勇从左成梁工程款中扣除租赁费,支付给原告,租赁费为468000元。该笔租赁费并未给付原告。后被告惠照勇将其从左成梁处承包的工程转给被告汤长胜,并将在原告处租赁的物资一并转给被告汤成胜,被告汤长胜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汤长胜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被告惠照勇在该合同中保证方处签字。经双方核算,被告汤长胜于2015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6日,产生租赁费84557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572079元,合计656636元。被告惠照勇亦在该欠条上签字。2015年11月16日,被告汤长胜又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337428元。被告惠照勇亦在欠条上签字。另查,被告汤长胜尚有未返还原告的建筑物资:接头管(规格:50厘米)56件,可调顶托(规格:500*120)443套,钢管14084米,钢跳板124块,扣件32140个。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两份、两张欠条、租赁费凭证、提货单、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长胜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鉴于被告汤长胜已从三丰地产名家汇工地撤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汤长胜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照勇给付租赁费46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惠照勇给原告出具的租赁费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惠照勇拖欠原告上述租赁费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长胜、惠照勇给付租赁费994064元的诉请,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上述租赁费未给付原告的事实,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汤长胜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应返还其未退回给原告的租赁物,故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照勇、汤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综合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汤长胜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惠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综合物资经销处租赁费468000。二、被告惠照勇、汤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综合物资经销处租赁费994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汤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租赁物资:接头管(规格:50厘米)56件,可调顶托(规格:500*120)443套,钢管14084米,钢跳板124块,扣件32140个。案件受理费21484元,,由惠照勇负担5424元,由被告惠照勇、汤长胜负担11520元,原告承担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