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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武勇与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武勇,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清科兴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武勇,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1幢503室。法定代表人:陈斯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清科兴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10层1108室。法定代表人:林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志,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210。法定代表人:林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杨武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安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清科兴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科兴融公司)、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武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远泰安益公司支付杨武勇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6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8620.6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389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杨武勇被远泰安益公司聘用并担任“度金网”的管理人员,而“度金网”隶属于远泰安益公司,因此,杨武勇应与远泰安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远泰安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武勇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给付杨武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清科兴融公司述称,度金网不是我公司运营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远泰安益公司是我公司股东之一,但我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运营。永鸿辉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远泰安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武勇工资60000元、二倍工资208620.69元、经济补偿金1938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度金网”于2014年9月23日以远泰安益公司为甲方与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户协议和验证服务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以远泰安益公司为主办者申请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于2014年10月23日以远泰安益公司为名申请SSL证书。“度金网”于2015年2月5日完成微信公众号认证,该公众号主体为远泰安益公司。“度金网”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主办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显示主办单位为远泰安益公司。杨武勇提交有《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度金网(www.dowjin.com)是隶属于远泰安益公司的网站平台,是公司组织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度金网建立于2014年8月,主要是从事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远泰安益公司2014年12月5日”。远泰安益公司否认上述《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其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亦于本案起诉书中认可《证明》上公章确为其所盖。杨武勇曾为“度金网”(域名:www.dowjin.com)的管理人员,杨武勇主张其2014年8月1日入职远泰安益公司,月工资标准30000元。2015年3月31日远泰安益公司让其找其他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远泰安益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及3月工资。杨武勇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2014年9月18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17日、2015年1月26日、2月17日各自收到转入金额3万元。远泰安益公司主张“度金网”所有权归属于清科兴融公司,杨武勇与姚明福组建了“度金网”项目,二人均为清科兴融中心合伙人,“度金网”域名由清科兴融中心另一合伙人姚建所有,因“度金网”在清科兴融公司注册登记之前就开始运营,故借用远泰安益公司的资质对外经营,杨武勇应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泰安益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欲证明杨武勇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均无单位盖章,《劳动合同》第1、2页显示甲方为清科兴融公司,第1、2页的页码规格为“X”、第3页起页码规格为“-X-”,合同内容显示杨武勇从事技术总监工作,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工资2317元,杨武勇在第8页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填写签约时间2014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显示杨武勇月工资为30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2317元,杨武勇在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填写签约日期2014年12月10日。2、呈批件、预算/将要支出费用明细、发票,欲证明杨武勇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呈批件右上角标有“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内容为采购电脑设备等物的审批,直接负责人、会签人、负责人、最终审批人依次由杨武勇、姚建、姚明福、林金龙签字;预算/将要支出费用明细右上角标有“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分别有杨武勇、姚明福、姚建、苏谈益、林金龙签字;发票日期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付款单位为“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3、度金网2014年12月员工实发工资表、转正员工工资表、兼职人员工资表、未转正员工工资表、已转正员工工资表,欲证明杨武勇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份工资表上均有杨武勇及姚明福签字。4、《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欲证明度金网由清科兴融公司进行实际经营。该协议甲方林金龙、乙方苏谈益、丙方姚明福、丁方清科兴融中心,签约时间2014年9月26日,内容包含:各方共同合作设立清科兴融(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暂定名)开展P2P互联网金融项目之事,该项目拟申请设立项目公司进行独立运营,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丁方以运营管理团队作为技术和管理股入股,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持股35.7%、丁方代持甲方股权15.3%,乙方或乙方指定机构持股27.3%、丁方代持乙方股权11.7%,丙方或丙方指定机构持股7%、丁方代持丙方股权3%,丁方上述30%股权只是代持甲乙丙三方的股权;丁方作为管理团队负责项目开发、运营及公司经营,丁方代持30%的股权无偿归丁方所有的条件包含公司P2P互联网金融项目(简称度金网)正式上线后6个月内完成网贷交易额超过人民币10000万等等。远泰安益公司主张其公司为苏谈益的指定机构。对远泰安益公司提供的证据1,杨武勇对其签字和落款日期的填写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第1、2页被更换过,页码的规格与后面页数不同,原件有拆除订书钉的痕迹,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认为甲方为远泰安益公司。对上述证据2、3,杨武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其在2014年7月与姚明福、姚建见到苏谈益,姚明福和苏谈益商谈明确要做P2P业务,2014年8月项目起名为“度金网”,由苏谈益出资,姚明福为总负责人,其为技术总监、现场管理人,姚建为运营总监,姚明福要求其签字,故其签字。对上述证据4,杨武勇不予认可,主张没见过该协议。远泰安益公司对其证据1解释为:拆除订书钉痕迹系因合同需要复印,页码是合同排版问题,没有盖章系因清科兴融公司当时公章尚未审批下来。经查,清科兴融公司注册登记于2014年12月10日,该公司由远泰安益公司出资390万元(占股39%)、永鸿辉公司出资510万元(占股51%)及清科兴融中心出资100万(占股10%)成立,董事长为林金龙,董事为苏新森、姚明福,监事为姚建,杨武勇为聘任制经理。清科兴融中心为普通合伙制,合伙人为姚明福(执行事务合伙人)、姚建、杨武勇。杨武勇对其为清科兴融公司的聘任制经理解释为:上述的P2P业务需要一定的公司实力,开始时项目由远泰安益公司做,姚明福考虑融资,故成立清科兴融公司,准备收购远泰安益公司。经查,永鸿辉公司2013年10月起为甄洪娜缴纳社会保险,甄洪娜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交易记录显示,甄洪娜2014年10月18日向潘红转账“员工工资及备用金”171851.73元,10月21日收到姚明福转账支付的“清科兴融网络金融项目投资款”合计10万元,11月18日向潘红转账支付“清科兴融10月工资”207116.10元,同日收到苏谈益支付的“投资款”293680.81元,12月17日支付杨武勇“11月工资”3万元。中诚恒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恒益公司)2012年2月起为潘红缴纳社会保险,中诚恒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苏谈益,潘红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各自转出3万元。永鸿辉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谈话时曾陈述其公司不清楚甄洪娜为何公司的员工。另查:2015年4月22日,杨武勇以远泰安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远泰安益公司支付: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60000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887号裁决书,裁决:1、远泰安益公司支付杨武勇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60000元;2、远泰安益公司支付杨武勇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8620.69元;3、远泰安益公司支付杨武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389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30000元;4、驳回杨武勇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武勇系清科兴融中心的合伙人之一,清科兴融中心共有三名合伙人,分别为姚明福、杨武勇、姚建,杨武勇自述清科兴融中心三名合伙人与苏谈益商谈开展P2P项目,后将P2P项目取名为“度金网”,其自己为技术总监及现场管理人,之后为了该项目设立了清科兴融公司。杨武勇的陈述与远泰安益公司提交的《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清科兴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能相互对应;远泰安益公司提交的呈批件、预算/将要支出费用明细上右上角标有“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字样,两表上的的管理人员签字与清科兴融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能够对应,根据上述内容,在清科兴融公司成立前,杨武勇应为清科兴融中心派至“度金网”项目的管理人员,在清科兴融公司成立后其为清科兴融公司的聘任制经理,故对于远泰安益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武勇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采纳。远泰安益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武勇2015年2月至3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武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六万元;二、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武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十万八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三、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武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四、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武勇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三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武勇系清科兴融中心的三名合伙人之一,其自述认可清科兴融中心三名合伙人与苏谈益商谈开展P2P项目,后将P2P项目取名为“度金网”,其本人为技术总监及现场管理人,之后为了该项目设立了清科兴融公司,其自述并不能表明其与远泰安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主张系被远泰安益公司聘用的上诉理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杨武勇在清科兴融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登记为该公司的经理,一审法院基于其作为清科兴融中心的合伙人为开展“度金网”项目而创立清科兴融公司,且任该公司经理这一职务进行筹备与管理的事实,认定其与远泰安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杨武勇基于与远泰安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该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3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武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武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闫 科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