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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8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303号原告桂某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回族。被告李某乙,男,回族。被告李某丙,男,回族。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朝红、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我是沾益县龙华街道龙泉社区的村民,我的老伴已经去世,我们夫妻共生育了七个子女,三个儿子和四个女儿,现在都已成家,以前我身体好,不需要儿女赡养,但现在我已年迈,体弱多病,现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以前分家的时候说好了我住在被告李某乙家房屋的后半部分,面积约30平方米左右,长期以来我都居住在该房屋里,自从2015年1月17日因我生病被告李某甲接我看病,后就一直住在被告李某甲家并由其照顾,现在我病好了,想回我原来居住的半路老房子住,但被告李某乙不让我住,把我住的房屋关上了马。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赡养我,让被告李某乙让出我以前居住的房屋(30平方米)给我居住;2、三被告每家每年给我100公斤大米、2000元的生活费;3、如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并由三被告轮流看护;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是事实。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听不懂,我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粮食我同意给,房子是我的。李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户口册一本,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调查有下列证据:沾益县龙华街道龙泉社区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无意见,被告李某乙认为手印是别人拉着我的手按的。本院认为,协议书系2015年1月16日,原告和三被告在沾益县龙华街道龙泉社区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有三被告及证明人的签名和按印,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乙认为协议书中的内容其不懂,手印是别人拉着按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桂某某与其丈夫(已去世)先后生育有三个儿子和四个女儿,其中被告李某甲系长子、被告李某乙系次子、被告李某丙系三子,七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与丈夫在沾益区龙华街道龙泉社区盖有两间土木结构瓦屋面的房屋,分家时三被告每家半间,原告留有半间居住。2015年1月16日,三被告因赡养原告的纠纷由沾益区龙华街道龙泉社区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原告由李某甲领上去住,三被告每年出钱、出粮。2、被告李某丙一年出壹仟元人民币、大米五十公斤,被告李某乙一年出伍佰元人民币、大米五十公斤,如果有大病由三被告负担医疗费。3、后半路房屋的事,如果被告李某乙不出米、出钱,李某甲、李某丙就有一角。次日,原告被被告李某甲接到其家里居住,原告到被告李某甲家后自己独立生活。被告李某乙按照协议书已经给付了原告2015年的500元钱及50公斤大米。被告李某丙一直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大米,但有一年未给付原告生活费。现在老房子由被告李某乙居住,原告现在仍与被告李某甲居住。原告现要求回到原来属于自己的半间老房屋(30平方米)居住,该房屋现由被告李某乙管理使用。原告自愿放弃对四个女儿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每年应给付原告桂某某的生活费、大米数量与被告李某丙一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桂某某年岁已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三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6日三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赡养协议,原告也按该照协议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居住,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协议,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原告的生活、生活费用和医疗费承担及生病护理三被告已经进行了约定,并且在签订协议后已进入实际履行。对此,就原告主张三被告赡养的问题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对原告要求每年每家给付100公斤大米、2000元生活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需要提高上述给付标准的合理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增加大米数量及生活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让出原告以前居住的房屋给原告居住的诉请,因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居住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乙占用该房屋,要求其让出房屋的主张属于侵权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丙2016年起每年各给付原告桂某某生活费1000元、大米五十公斤,由被告李某乙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桂某某生活费500元、大米五十公斤。2016年的生活费、大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后期全年度的生活费、大米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桂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具体费用于实际发生后三日内付清。原告桂某某生病治疗期间由三被告轮流看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 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