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8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车城名仕小区外停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车城名仕小区外停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6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