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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龙某,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驾驶牌号为赣C5XX**重型厢式货车沿S310线由本市文家镇往江西省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路段时,恰遇梁某未戴安全头盔、持“C1”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B3607)搭乘蔺某某未带安全头盔同向在前行驶左转弯,由于被告人鲍某某驾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导致其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梁某驾驶的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6日死亡、蔺某某受伤的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暂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车辆事故痕迹鉴定,赣C5XX**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下沿碰撞变形痕迹,右前大灯碎裂痕迹,符合与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B3607)鞍座下饰板左侧碎裂刮擦痕迹,左后衣架刮擦痕迹处对应接触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案发当日,被告人鲍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鲍某某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蔺某某自愿放弃重新鉴定伤情,认可其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扣留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声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刘某某、鲍某甲、梁某甲、梁某乙证言;被告人鲍某某供述;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龙某就上述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处罚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鹏飞审 判 员  李明耀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