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显堂与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堂,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537号原告:李显堂,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天鹤村。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雨湖区车站路,现办公地点为湘潭市岳塘区东坪镇。法定代表人:肖飞宇,总经理。原告李显堂与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宏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暨立春和人民陪审员江日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堂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出资购买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购车费用69800元,车牌号为湘CX2x**,经营权使用费65518元,购车时被告与交通运管部门称为了方便公司化管理,车辆行驶证均登记为被告的名称加个人的名字,经营至2015年8月31日车辆正常下线。原告��此出租车挂靠到被告名下经营,向被告每月支付管理费,由被告提供管理服务。但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仍归原告。原告现持有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足以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根本没有承担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原告全资购买的湘CX2x**号(发动机号:A242XXXX,车架号:LJDEAA2A1A009XXXX)的出租汽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宏运公司未答辩。原告李显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的营业执照、运营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缴款书三张、保单、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收据三张、行驶证、过户费收款凭证,拟证明:1、湘CX2x**是由湘CX0x**续牌而来;2、湘CX2x**出租车系原告购买而来,且缴纳了有偿使用费,拥有经营权;3、营运证从陈国辉手上买来的。被告宏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经营权期限已于2015年8月31日届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国辉系湘CX0x**号出租车的原车主,2009年1月,原告从陈国辉手中买得该车及牌照,随后更换新车及新牌照。原告于2010年3月从湘潭市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得发动机号为A2424591,车架号为LJDEAA2A1A009XXX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牌照号为湘CX2x**。原告将运营证也过户至自己名下,经营期限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将此��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并一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公民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湘CX2x**号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显堂,但是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车辆系原告购买,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均由原告持有,运营证的经营权许可对象也登记为原告,原告只是为了方便挂靠经营才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权并未转移。所以本院确认发动机号为A242XXXX,车架号为LJDEAA2A1A009XXX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营者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有偿取得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权利。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在经营权的权属上产生过任何纠纷,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经营权,所以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湘CX22**号牌照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发动机号为A242XXXX,车架号为LJDEAA2A1A009XXXX的东风悦达起亚牌汽车的所有权属原告李显堂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显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显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新台审 判 员 暨 立 春人民陪审员 江 日 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