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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正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新,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暂住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正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正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书》、《工作情况记录》、《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和照片,从吴某某处调取的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录像,上海长征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龚某某、杜某某、钱某某、郑甲、张乙、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正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正新因向郑甲某追讨工程款遭拒,与郑甲某在上海市黄河路新闸路附近发生争执,被郑甲某推倒在地。陈正新起身后掏出一把尖刀刺戳郑甲某,并对逃跑的郑甲某追赶刺戳。被害人郑甲某被刺中左胸等部位造成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正新作案后逃逸。公安人员于次日将陈正新抓获,从其暂住处查获了作案尖刀。陈正新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正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起因以及陈正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持刀刺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对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正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陈正新上诉辩称,其未追赶刺戳被害人郑甲某,其行为属于过失伤害而非故意伤害;被害人郑甲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正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查,上诉人陈正新因工程款纠纷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争执,在被郑推倒在地后,陈正新起身并掏出一把尖刀刺戳郑,后还持刀追赶逃跑的郑某乙,先后朝郑的胸部、背部等处刺戳数刀,郑某乙最终因被锐器刺戳左胸等部位造成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相关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尸体检验的《鉴定书》,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陈正新持刀追刺被害人的部位、刀数等情节,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陈正新关于其未追刺被害人且系过失伤害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正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本案的起因以及陈正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已对陈从轻处罚,现陈正新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陈正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敬文审判员  左学静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