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施进纲与冯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进纲,冯德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566号原告:施进纲(常用名施进刚),个体建筑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军,农民。原告施进纲与被告冯德军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进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被告冯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施进纲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进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建房工资47497.50元;2、按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施进纲作为乙方,被告冯德军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双方在“建房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4间一层的平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加层改造,乙方一切按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施工,建房面积以建后实际面积为准,若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由双方协商解决,每平方米按150元计算,房顶(屋面)另加5000元。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拆除甲方平房后墙(东墙)旧墙体、楼梯踏步、铲除门面旧墙体的墙砖、改造一楼的门和窗户等需要支付的工资,由甲、乙双方记账,由甲方据实负担。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10000元,下欠建房工资甲方在2014年年底付清。“建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将被告4间一层的平房加层改建成了4间二层的楼房,并在被告4间二层楼房北边还为被告新建了4间一层砖混结构的瓦房和2间车库及院墙,被告却仅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工资,房屋建起后,被告并于2014年腊月十六举行了乔迁仪式,下欠的建房工资47497.50元,被告却拖欠不付。被告冯德军辩称,2014年11月8日,我与原告签订了1份“建房合同”属实,随后原告将我4间一层的平房加层改造成4间二层的楼房后又在我住房的北边新建了4间一层砖混结构的瓦房和2间车库并新建了院墙(含大门)均属实,现我已支付给原告建房工资13000元(其中3000元是我替原告支付给参与给我建房的工人樊本党的工资),因原告给我新建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我要求原告拆除后重建或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施进纲(简称乙方)与被告冯德军(简称甲方)在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4间一层的平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加层改建,建房面积以建后实际面积为准。工程质量,一切按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施工,若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每平房米按150元计算,房顶(屋面)另加5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10000元,下欠建房工资甲方在2014年年底付清。“建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施进纲遂按照被告冯德军的要求将被告4间一层的平房加层改建成4间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并在被告4间二层楼房的北边按被告冯德军提供的建筑图纸又为被告新建了4间一层砖混结构的瓦房和2间车库及院墙,同时,原、被告在建房时还口头约定:拆除被告4间一层平房后墙(东墙)的旧墙体、铲除门面旧墙体的墙砖、改造一楼的门和窗户,拆除一楼楼梯踏步等需要支付的工人工资,均有被告负担。原告将被告的建房工程完工后,2014年腊月十六被告冯德军举行了乔迁仪式,后因原、被告在结算建房工资时双方发生了纠纷,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上午,对原告施进纲为被告冯德军加层改造的4间二层楼房及新建的4间一层砖混结构的瓦房和2间车库及院墙等进行了现场勘测,经勘测,原告施进纲为被告冯德军加层改建的4间二层楼房新建部分,建筑面积为213.83平方米[(其中一层新建部分,建筑面积为67.35平方米(长7.09米×5.25米+长7.09米×4.25米),第二层为146.48平房米(长14.18米×宽10.33米)],新建的4间一层砖混结构瓦房的建筑面积为56.80平方米(长13.27米×宽4.28米),2间车库的建筑面积为36.75平方米(长7米×宽5.25米),新建的院墙长7.85米(高2.7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及双方的约定,每平方米按150元计算,被告冯德军应支付原告施进纲:1、加层改建4间二层楼房的工资32074.50元(150元×213.83㎡);2、加盖屋面工资5000元;3、新建4间一层砖混结构瓦房工资8520元(150元×56.80㎡);4、新建2间车库工资5512.50元(150元×36.75㎡);5、新建院墙7.85米的工资863.50元(110元×7.85米);6、应支付原告使用杂工(拆除4间一层平房内楼梯踏步及后墙(东墙)的墙体、铲除门面旧墙体的墙砖、改造一楼的门和窗户等)工资4020元(大工14个×每天150元+小工24个×每天80元),合计55990.50元(1+2+3+4+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施某、王某、蔡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冯德军称,其已支付给原告建房工资13000元(其中3000元是其替原告支付给参与建房的工人樊本党的工资),因原告对被告支付给工人樊本党的工资3000元不认可,而且被告冯德军也未能提供樊本党领取工资3000元的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冯德军主张其已替原告支付给参与建房的工人樊本党工资3000元,依法应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在建房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拆除被告4间平房后墙(东墙)的旧墙体、楼梯踏步、铲除门面旧墙体的墙砖、改造一楼的门和窗户等需要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双方记录后由被告据实负担。被告应按上述约定支付该费用,原告提交的其记工笔记本显示,工资为4020元,而被告却拒不提供记工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合议庭认为,被告冯德军应支付杂工工资(拆除被告4间一层平房后墙(东墙)的旧墙体、楼梯踏步、铲除门面旧墙体的墙砖、改造一楼的门和窗户等)4020元。被告冯德军以原告为其新建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而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依法已构成反诉,因被告冯德军既无明确、具体的反诉请求,又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诉证据,也未依法交纳反诉费,故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冯德军有权另案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建房工资45990.5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建房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建房工资,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这一主张,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施进纲建房工资45990.50元(已扣减被告冯德军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冯德军支付所欠原告施进纲建房工资45990.50元的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施进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冯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兴审 判 员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吴晓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