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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特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茂春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茂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242号申请人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汽车主题公园金桥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晋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延鸿,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茂春。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菲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长久吉盛汽车公司”)因不服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6)145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李茂春于2013年12月入职被申请人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休息日加班共计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申请人2016年5月30日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2014年9月工资568.12元、2014年10月工资707.03元、2015年4月工资266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发放2015年2月工资4578元。另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车辆订购单、西安银行流水对账单、销售统计表,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民事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有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其支付2014年8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工资,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未向其发放2014年8月、11月、2015年3月工资。被申请人辩称,由于申请人交通事故赔偿,每月扣除申请人工资,停发申请人工资。该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11月、2015年3月工资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201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发放了2015年2月工资4578元,与申请人银行流水中显示数额一致。申请人虽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2月工资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故申请人2014年8月工资数额以2014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的工资数额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双休日加班7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休息日加班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申请人虽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表为准。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申请,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主张2015年6月因单位领导更换,需辞退销售人员。单位有关负责人口头通知让其离职。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15年5月30日旷工至今,依据《员工手册》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自2015年5月30日之后再未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综合以上情况,本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倍工资的申请,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8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846.88元、最低工资差额2298.85元。以上费用合计9702.96元。二、驳回申请人李茂春的其余申请。送达后,长久吉盛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李茂春于2013年12月入职长久吉盛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日。李茂春在职期间的加班,公司均已通过调休补休假的方式予以补偿。李茂春在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执行的是基本工资+职务津贴+休假补贴+绩效工资+其他应发(延时工资)+考勤扣款+考核几部分组成。因李茂春每月绩效、出勤率不同,所以每月的工资均不同。但其年度平均工资从未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李茂春平均工资为3686元/月。2014年9月8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由于自己的操作不当,造成试驾翻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害怕申请人追究其责任,在未结算事故相关费用及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30日起擅自离开公司,不再到申请人公司上班。申请人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员工无故擅自旷工三天含三天者,均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而灞桥区仲裁委未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请求:1、撤销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6)145号裁决书,驳回李茂春的不实之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茂春承担。被申请人李茂春答辩称,本案中李茂春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等所争议的金额,明显已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不符合终局裁决的情形。法院对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实体问题只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关键性证据。申请人长久吉盛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显然属于实体处理问题,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综上,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长久吉盛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长久吉盛公司以灞劳人仲案字(2016)14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经审查,灞劳人仲案字(2016)145号仲裁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长久吉盛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长久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灞劳人仲案字(2016)14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长久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