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041号原告:董某某,住吉林市。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人。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2016年3月14日越北镇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开始在该社区居住至今;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审查认为,对原告董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及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董某某与王某某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1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2016年4月20日,董某某诉讼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王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董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