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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许振民与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民,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560号原告:许振民,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李红伟,经理。原告许振民诉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被被告招录为其单位工人,任厂内三轮车运料司机。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运料期间被蒙D730**号重型货车撞伤,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赔偿完毕。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振民于2014年被招录为被告公司工人,从事运料三轮车司机工作,2015年4月14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故原、被告均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振民与被告赤峰市登丰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