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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希文、袁晓晶与包永红、郑蒙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文,袁晓晶,包永红,郑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032号原告:张希文,男,1964年生,汉族,个体,住洮南市。原告:袁晓晶,女,1967年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包永红,女,1972年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告:郑蒙,男,1997年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希文、袁晓晶与被告包永红、郑蒙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文、袁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永红、郑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希文、袁晓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洮南市永康办事处六十六组,面积为109.96平方米,丘地号为00120006500010);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蒙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洮南市永康办事处六十六组,面积为107.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152**号)。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将房屋卖给本案二原告,二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缴纳,且二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现需要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永红、郑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希文、袁晓晶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三份,证明诉争房屋其中一间是二被告共同所有,另一间是被告郑蒙单独所有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3.证人闫海的证言,证实其与二被告是老邻居,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在场,二被告卖完房子后就搬走了,现居住在哪不清楚。4.证人张玉胜的证言,其证实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包永红和郑蒙,其与二被告是老邻居,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他在场,被告包永红、郑蒙卖房之后就搬走了,现在与他没有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希文、袁晓晶,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希文、袁晓晶要求被告包永红、郑蒙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中二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永红、郑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希文、袁晓晶将包永红、郑蒙共同共有房屋(坐落在洮南市永康办事处陆拾陆组,房屋丘地号为00120006500010,建筑面积为109.96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张希文、袁晓晶名下。二、被告郑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希文、袁晓晶将产权人为郑蒙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152**号,坐落于洮南市永康办事处陆拾陆组,丘号为120,建筑面积107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张希文、袁晓晶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包永红、郑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永 文审 判 员 裴 春 红人民陪审员 武 艳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淼(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