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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张某某等与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700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生,住平舆县。原告闫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01860号判决书,原告闫某某、张某某对该判决书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17终623号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01860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992年10月,原告与东和店乡东和店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平和路东的土地租赁给原告适用,原告每年缴纳租金,租赁期限为50年(自1992年10月1至2042年10月1日)。2015年7月中旬,被告建房私自占用原告开发用地(租赁方式)面积约30平方米,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经东和店村委、乡政府多次劝阻无效,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述1992年与东和店村委签订了合同应该出具相关合同;其没有侵权,其占用的是生产队分配给的和法院判给的土地,拆迁也是乡政府拆迁的,乡城建和对方协商后才拆迁的,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1992年10月1日其与东和店乡东和店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收据六份;3、村民联名签名一份;4、现场照片五张;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提交的证据1、1987年8月7日、2013年3月24日东和店行政村东和店五组证明各一份;2、东和店镇1995年-2010年租金收取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证明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首先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构成侵权;其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其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为30平方米确切数据的证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及方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闫某某、张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侵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其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为30平方米确切数据的证据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及方位,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毅陪审员 徐建华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