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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陈某某驾驶被告人刘某某的陕A8xx**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从和尚塬到直罗街接上同事刘某,途径直罗镇安家川村附近时,因安某某开车在309国道上掉头挡住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路,陈某某下车交涉未果,被告人刘某某下车与安某某发生争吵。安某某打电话叫人,此时被害人石某某也开车来到现场,被害人石某某要打刘某某,刘某挡住李某某等人并让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先走,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又掉头返回现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张某、李某某、石某某、陈某��撞伤。后被告人刘某某拉着陈某某和刘某离开现场。经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案件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想返回接走同事,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陈某某驾驶刘某某的陕A8xx**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从和尚塬到直罗街接其单位同事刘某,途径直罗镇安家川村附近时,因安某某开车在309国道上掉头挡住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路,陈某某下车交涉未果,被告人刘某某见安某某无让路的意思即与其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刘某某从安某某手中夺下手机,并扔的打在安某某脸上。安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称有人打他,此时石某某也开车追到现场,石某某下车后,朝被告人刘某某跟前走,并骂着要打刘某某,陈某某返回抱住石某某将其往后拉,此时李某某等人来到现场,石某某即煽动众人围攻刘某某。刘某见状挡住李某某等人并让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先走,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驶离案发现场162.3米后,掉头返回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开着近光灯,在20米远时看见人群,距人群10米处点了一下刹车,部分人员见来车即躲开,张某、李某某被撞伤,人群后5.75米处的未来的及躲避的石某某、陈某某也被撞伤。被告人刘某某撞人后将车停下,又向后倒了一段距离,拉着陈某某和刘某离开现场。经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议,并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9日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向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移送刘某某故意伤害案相关材料,2016年6月2日受理调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4日,刘某某到富县刑侦大队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刘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5、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2月24日他和陈某某、刘某某开车从直罗向张家湾方向行驶至安家川村时,公路中间停一辆白色昌河车将路挡住,以为调头,就等了一分钟多,车没动静,刘某某让他和陈某某下车看看,他俩下车到昌河车跟前,叫司机挪车,司机一直拿着手机找号码,过了有三十秒,刘某某也从车上下来到昌河车跟前,出示警官证,叫司机挪车,那司机打电话没有动,过了两三分钟,从后面来了辆红色尼桑车,车上下来一个中年人冲向他们,陈某某将那人抱住向后拉,这时从红色尼桑车后面来了二十几个年轻人将他们围住,昌河车就挪的停在路边了,他和陈某某拦着那些人,刘某某就坐到车的驾驶室,那些年轻人就围着他,有几个拉着他的衣服,陈某某拉着尼桑车司机在尼桑车后面说话,刘某某就开车向张家湾方向走了,刘某某走了四五分钟后又返回来,他在人群后面距车最远,他们挡住了,他在陈某某左侧后面,陈某某在前面抱着石某某,他没有看见刘某某开车把人撞了。只听见刘某某叫他,让他扶陈某某,他从地上站起来,将躺在路面上的陈某某扶到车上。刘某某将车开到直罗林业派出所斜���面,然后让张某乙开车把他们拉到富县医院。出事前后,他、陈某某、刘某某都未喝酒。6、证人安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20时40分许,他从家出来,开车准备调头,车横在公路上,这时过来一辆小车停在中线上,车上下来三个人,两个穿着警服,穿警服的陈某某问他为啥把车停在路上,他说调头回家,陈某某说那你赶紧调头。这时过来一个人隔着车门打到他的左眼部,他一急就拿手机挡,又来了个小个子穿警服的人,过来拉打他那人,陈某某就靠着他驾驶室车门,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赶紧,这人无缘无故打他,快来”,话未说完,打他那人又过来一手抓他脖子,一手把他手机拿走,他将车往后一到车开到他家大门口,他下车走到他车正驾驶室跟前,李某某、黄某、黄某某等人把那个车挡住,穿警服的小个子叫他领导开车走,当时车门没关他就将车��走,那小个子在下行线路边站着,他和李某某、黄某某还有三四个人围着那个小个子,他就问打他那个人叫啥,那小个子站在路边背靠玉米地,不说话,他和他斜对面,这时打他那人就开车调头过来撞了张某、李某某、石某某、穿制服的陈某某,之后那车又倒回来将陈某某拉上走了。张某当时已经昏迷,石某某说腿断了,他把石某某、张某拉到直罗,石某某就开车去富县了。7、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20时许,他和刘某某开他的车到直罗接上刘某后又回和尚塬,刘某某打了个电话,打完后他说到安某乙那里聊一会,他们开车到安某乙家门口,安某乙出来和他们聊了一会,他们就走快出安家川时,有一个白色的昌河车就横在公路中间挡住他们的车,以为那个人调头,就在车上等,等了有四五分钟,那个昌河车不动,他就下车到昌河车跟前,看见那��车的司机在车上打电话,就问那个人干啥呢,他穿着警服,说他们有案子,误了事情他负责不了,那个司机说他调头,没有理他,一手拿着手机,一手在屏幕上拨动,所长和刘某从车上下来,这时他看见从直罗方向来了一辆车,他就拉着刘某在路口站着,那个车停下后,他看见石某某从车上下来,石某某下车后连骂并扑的要打刘某某,他就把石某某抱住,这时来了好多人,把刘某某和刘某围住,他搂着石某某的时候,看见有好多人跑着到刘某某跟前,他听见有人喊“快点、快点,让人跑了”,他看那些人把刘某某和刘某围住了,他就和石某某说不要打人,石某某让他把他放开,石某某往开挣脱,他死死的抱住不放,他就搂住石某某往所长跟前走,他听见刘某喊着不要打他,到所长跟前后喊的让那些人不要打,这时来了一些人把他也围住了,有人在他背后打了几下,他也不知道怎么就到在地上了,只记得刘某叫他,后面就把他送到医院了。他们当天没有喝酒。刘某某给了他四万多医疗费。8、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们打牌的八人从他家出去,李某某在前面走,他和王某、王某某在后面走,相差五六米,他到跟前,安某某的车在自家大门口,后面有一辆尼桑车停着,尼桑车左侧约1米处停陕A8xx**,黑色大众车,停在中线上未熄火,跟前站三四个人,有一人穿黄色上衣,上了陕A8xx**车将车开往黑水寺方向,到刘某甲新批的宅基地调了头往回开,那车快到人群跟前点了一下刹车,他以为车停下了,但那车向人群方向开来,李某某、石某某、两警察还有几个人被车撞上了,张某睡到下行线右侧路边,李某某、安某、石某某在玉米地里,车停下又往后倒了一下,车后右轮又碰到了张某头上,车再向前开了一下,拉���他们的人就走了。9、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20时许,他们八人打牌,李某某接了电话后叫了黄某、黄某某、张某、安某先出去了,他和王某某、李某过了约三分钟才走,当他们走到王某乙家门口时看见一个车向黑水寺方向走了,他到跟前和李某站在下行线路边,站了四五分钟后下来一个车,车速约四五十码,到他跟前减速了,但是没停就向他身后约三四米的人群撞去,他就看见路上,地里都有被撞倒的人,张某在下行线路边躺着,那车又倒回来,车右后轮又碰到张某头上,车又开前去拉了一个人走了,当时由于天黑,具体碰到谁,他没看清,之后,他们将受伤的人送到富县人民医院。10、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20时许,他们八人走到公路上,他和李某、王某在后面,快到跟前时,他看见一辆黑色的车向黑水寺方向走了,安某��的昌河车在靠村子的路边停着,有两个穿警服的人,靠近玉米地的公路边站着个穿警服的,张某、李某某、安某在跟前站着,他和王某、李某在他们后面站着,过了有两三分钟,那辆黑色的车又从黑水寺方向向直罗方向开了过来,快到他们跟前减速了一下,接着又向他们站的位置开了过来,他赶紧拉着王某向玉米地跑了进去,等他转身过来,看见李某某和安某在玉米地里躺着,张某在路边躺着,那辆黑色的车停下又向后倒,后轮擦着张某的头,刚倒的过了张某又停下又向前走了,他就看李某某他们了,他再抬头看见开黑色车的司机将一个穿警服的扶到车上,另一个穿警服的也跟着上了车,他们就开车走了。石某某在靠近垃圾台的玉米地躺着,黄某乙、李某、王某丙三人将石某某抬到一辆红色的车上,这车就开走了,他们就将李某某和张某扶到白色昌河车上,黄某某开的车,到贺家坪那时,将李某某、张某扶到一辆五菱商务车上,让商务车拉着去医院,他和李洋、安某某、黄某、黄某就到派出所报警了。11、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他们八人赶到王小林家巷口,他看见有一辆黑色小轿车,一个穿米黄色衣服的中年男子站在车的中间,旁边站着李某某和安某,车尾灯后站着张某,他刚走到张某跟前,那中年男子就开车走了,驾驶室车门碰到李某某,两个警察还在,接着李某说车来了将他拉到一边,他看见车过来减速未停撞向人群,张某被撞的从车的右前侧翻过来,落到下行线路边,同时两个人被撞的飞起来,一个倒在垃圾台,一个飞向车头的左侧马路中间,这时那撞人的车又倒回来右后轮压了张某的头部,撞人那车又开前右拐了一下转到左马路边,将那两穿制服的拉走了。他和王永富将石某某抬到一辆红色的车上,然后他坐安某某的昌河车到直罗派出所和黄某、安某某报案。12、证人黄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他和李某某、张某、安某、李某、王某某、王某在黄某家聊天,李某某接到安某某的电话说他在自家门口被人打了,他们就一起走到安某某家门口,他看见黑色大众小车,驾驶室门敞着,旁边站着一个人,闻见身上有很大酒味,他们问为什么打安某某,那人没说话,就上了旁边黑色大众轿车驾驶位置,未关车门直接行驶,车牌号是陕A8xx**,往黑水寺方向开了约五十米左右调头回来,又向直罗方向行驶,这时他在王小林家巷口的水泥路边站着,几个人在下行线的水泥路边站着,还有一些人围着站在路面上。他们与对方两人在路边理论,那人开车从人群背面急速撞过来,将石某某、安某、李某某、张某及对方两人同时撞飞起来,致使张某躺在下行线��边,对方两人和石某某还有一个人被撞飞到前引擎盖上,安某被撞飞到路边地里,这时他急刹车,引擎盖四人全部掉到车前,他又倒车撞倒张某头上,他将车开到两同伴身边然后将两同伴扶上车后排,向富县方向行驶,他打110报警。13、证人安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他们八人出去,他看见安某某的昌河车在自己门口停着,一个黑车停在王小林家巷口,车头向黑水寺方向,车灯开着,他到黑车车头前1米处,看见一个穿警服的瘦男子,他就上前抓住他的右胳膊,李某某抓着那瘦警察上衣后面,一个穿便衣的人在那黑车驾驶位置站着,李某某看见那人进驾驶室启动车,就放开瘦警察跑到驾驶室用胳膊当车门,不让那穿便衣的人关门,那车门一关碰到李某某胳膊上,车开向黑水寺方向,他和李某某逮住瘦警察,跟前围着黄某某、李某、瘦警察让他和李某某把他松开,他和李某某就松开了。停了七八分钟后,过来一个车到王小林家巷口撞了张某后踩刹车停下了,又到后去两米远,又开前来将另一个穿警服的拉上车走了。李某某的右脚背也被撞了,他闻见驾车撞人的人身上有酒味。14、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12月23日20时30分,他在他家大门口发现石某某在门口垃圾台旁边爬着,他和李某乙抬石某某时发现他喝酒了,石某某说刘某某撞得他,他和李某乙将石某某抬到石某某的车上,安某某开车拉着走了。15、证人黄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他走到公路上,听见“啪”的一声,前面不远处有车响,灯亮着,他就到跟前,看见一个穿警服的小伙在靠近村子的公路边坐着,有辆黑色的轿车在公路中间前后倒车,公路边的玉米地躺几个人,他走到穿警服的跟前问那小伙怎么回事,他没有说话,他又走到���米地里,李某某在地里坐着,张某在路边的楞上坐着,石某某在玉米地里爬着,说刘某某开车撞的,他让人把石某某抬到一辆红色的车上,安某某开着就到医院了,剩下的人坐了安某某的昌河车,李洋开着,人就散了。他听安某某说其被人打了两拳。16、证人安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石某某在他家说了其妻子张某乙叫其第二天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这时刘某某打电话说要到他家来,石某某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刘某某、陈某某和一个民警开车到他家门口,他们说了一阵话他就走了,他闻见刘某某身上有酒味。17、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刘某某打电话说小陈受伤了,问她能否开车把小陈送到医院,她就答应了。当晚没有月亮,一片漆黑,她没发现刘某某喝酒了。她和石某某于2015年1月9日离婚,他认为她和刘某某之间有问���。18、被害人石某某证实,他怀疑妻子张某乙和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有一次发现他们在微信视屏,在微信里发现一张张某乙坐着靠着刘某某的照片。他还从别人跟前听到一些刘某某的事情,他没有确切的证据,他和刘某某在电话里说过这个事情,互骂过对方。有一次,他和张某乙争吵后,他就把刘某某的车身后玻璃打烂了。2014年12月23日,他到安某乙家收集其是否有违法证据,准备告刘某某。刘某某给安某乙打电话要到安某乙家来,安某乙让他走,他就走了,他出门后将车停到前面路口,看见刘某某开着车在安某乙家门口停了一会就走了,他就想追的打刘某某。他开车过去后看见刘某某在安某某旁边站着。他下车后,陈某某把他拉到离车有四五十米的地方停下,当时有十几个人从学校巷子出来,他就对那群人喊把刘某某逮住打,刘某某上车走了,他给��陈说咱过去不要让那些人有啥事。过去后,刘某某开车撞过来,他和陈某某在他车的左后方约几十米处,车过来把他和陈某某撞上,把他撞倒引擎盖上掉到路边,陈某某和他挨着躺着,他没有注意他车开过来是否减速,刘某某开车撞到他和陈某某后将车向后倒了一下,其将灯光照向陈某某后调头朝黑水寺方向开车,大约过了几分钟又调头回来把陈某某拉上开走了。1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21时许,安某某打电话说其让人打了,他就向安某某家门口走去,看见公路边好多人,停两辆车,一辆是安某某的白色昌河车,一辆是黑色的大众车。他就走到跟前,看见安某某的左眼睛青了,一个穿公安制服的人拉着安某某,用胳膊搂着安某某,刘某某坐到黑色的大众车上驾驶室内,车门也没有关,还有个穿制服的人在黑色大众车驾驶室门跟前站着,他就和���某俩上去拉住他的胳膊,刘某某就开车向前走,他们以为刘某某开车跑了,就拉住车门跟前这个穿制服,他们在路边站着,刘某某又开车返回来了,直接冲进人群里,把他和安某撞得坐在玉米地里,一个穿制服的和石某某撞得向车两边甩出去有三四米远,张某在路边倒着,头朝中间,刘某某又开车向后倒,后轮擦着张某的头过去停下又向前开,开到路上躺着的穿制服的那人跟前,刘某某和刘某将穿制服的扶到车上,就开车向直罗方向走了。刘某某驾车返回将他撞伤,其之后给他赔了1万元医疗费。20、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20时许,他看见王小林家巷口有一汽车开着灯光,跟前有些人在说什么,他走到跟前看见李某某、安某、王某、还有一个穿警服的,有一个车向黑水寺方向走了,他就从上行线走到路对面下行线路边,他问他们是怎么回事,这时��小车调头回来往直罗方向行驶,那车向他们人群开过来,有的人闪开了,他头一转看那车时被撞倒了,他醒来已经到富县人民医院了。刘某某将他撞伤,给他赔了1.5万元医疗费。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刘某某被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2、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刘某某家属赔偿石某某后续医疗费及赔偿费用33万元。石某某对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刘某某家属赔偿陈某某10万元,陈某某对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刘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1万元,李某某对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刘某某家属赔偿张某2.8万元,张某对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23、(陕)公(富)鉴(法医)字【2015】00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一辆和刘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牌相同的车进行侦查实验:车速为50km/h,轻踩刹车,停车距离为10.3米;车速为50km/h,重踩刹车,停车距离为6.2米;车速为60km/h,重踩刹车,停车距离为9.3米。25、道路交通案发现场勘察笔录证实,2015年3月27日11时30分,富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勘查,现场陕A8xx**车第一次车辆接触人群位置向东104.8米,折向北6.5米为309线1498KM桩号,该位置位于路南边缘处,由第一接触点向东5.75米为距路南1米为第二次接触点,由第二接触向东19.44米为该车停放位置,由第二接触点向东南9.9米处路南边沿7.9米为伤者石某某倒地位置及车辆停放位置,由第一接触点向西162.3米为陕A8xx**号车调头位置。2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7日10时30分至11时36分,刘某某辨认了陈某某、石某某、张某、李某某四人被撞时车辆的停放位置,调头位置及受伤人员的落地位置。2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他和单位民警陈某某开他的大众朗逸陕A8xx**车到直罗将刘某接上,他给直罗镇安家川的安某乙打电话说找他聊一会,他们到安某乙家门口,发现他家门口有一辆红色小车,看见那车启动了,陈某某就将车往后倒在安某乙家门口,安某乙来他车跟前和他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当他们走到快出安家川村路边最后一个垃圾台附近时,迎面一辆昌河面包车掉头停在路中间,挡住他们的去路,那车停着不动,他就让陈某某和刘某下车看一下情况,他俩下去和司机说了半天,车还是没有挪动,他就下车看情况,昌河车司机一直在玩手机,他出示证件说他是公安局的让他让路,司机说车发不着了继续玩手机,他就从车窗把手伸进去夺手机,夺了两次没有夺到,第三次夺下后打在司机脸上,手机掉��他怀里,他又继续玩手机,他很生气准备拉车门让他下来,陈某某和刘某拉着他,他车后面来了一辆红颜色车停在他车后,驾驶员从车上下来,陈某某去看后面的来人,这时安家川村十多个小伙朝他跑来,刘某把他推着往他车跟前走,安某某边挪车边说这个人打了他,来人就围了过来,刘某打开车门把他推进驾驶室,他坐到驾驶室就开车往前走,那些人拉着他驾驶室车门,他也没有关车门,车门由于惯性自己关住了。他就往前开了二百来米远,他怕那些人打他同事,就掉头回去,他边开车打开车玻璃,边喊陈某某和刘某,并左右看有没有他俩个,车是近光,他看见人时距他车约20米。当时迎面有白色昌河和红色轿车,红色轿车离中线较近,红色车后路中间及路两边都有人,他靠右行驶,自动挡车速约四十码,距人群约十米,他刹车减速边向右打方向,因车有防抱死���统,车未刹住,就把人撞了,车停后他看见他车前挡风玻璃烂了,他觉得他肯定把人撞了,他头伸出车窗看见陈某某在他车左后方躺着呻吟,刘某在跟前叫陈哥,他就把车往后倒,陈某某腿不能动了,他比较紧张害怕,就拉着刘某和陈某某上车到直罗街张某乙家,让张某乙帮忙开车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救治。他掉头返回距人群十多米时,就踩刹车,人群在路中间,看见有车过来纷纷避让,人群后两三米处有两人横穿马路过来,他踩刹车,车由于惯性还是将人撞了,车前行了三四米停住了。他当时找陈某某、刘某,注意力在人群中,以该车速行进经过人群会发生什么,他没有想那么多。没有降车速是因为他当时判断以这个车速能避开人群。当天下午吃饭未饮酒。目前给石某某医药费5万元,给陈某某现金4.8万元,买药花了一万多,李某某1万元,张某1.5万元。���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想返回接走同事。但被告人刘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同事劝离现场后,为了接走被他人围攻的同事,又驾车返回现场,在驶近人群时,踩刹车减慢车速意欲通过,致使四人躲闪不及被撞伤,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虽然不希望他人受伤的结果发生,其也预料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人员受伤,但却放任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间接故意,其对人员受伤的结果没有预见不影响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存在,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属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宏伟审 判 员  成明军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