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163号原告:刘某乙,男,系死者刘某甲之子。原告:刘某丙,女,系死者刘某甲之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戊,男。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戊向刘某乙、刘某丙支付赔偿费8000元;2.诉讼费由刘某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7时20分许,两原告的父亲刘某甲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村方向往安化县烟溪镇镇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卧龙村安化县金南丰柑橘种植专业合作社生资门市部道路时撞向刘晓杰驾驶的德诚邦物流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晋M104**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与刘某戊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戊与刘晓杰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另案起诉,并已进行生效判决)。事故发生后,考虑到刘某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放弃大部分经济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在安化县烟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2015烟民调字第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刘某戊赔偿原告方损失1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戊仅于2016年1月7日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两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刘某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17时20分许,牛某某驾驶晋M10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车停靠在安化县烟溪镇卧龙村安化县金南丰柑橘种植专业合作社生资门市部正门前,车头朝烟溪镇方向靠左,往车上装载货物。刘某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将车停放在该门市部前公里对面,车头朝十八渡村方向靠左侧。刘某甲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村方向往该镇镇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该门市部前路段时,撞上晋M104**货车的右后轮处,后撞上刘某戊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经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从2014年1月2日开始一直在东莞市恒创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且住在该公司。其近亲属有: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确认两原告的损失为679894.1元,其中:1.医疗费1773.6元;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3.丧葬费24262.5元(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以上事实有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戊经安化县烟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刘某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0000元,刘某甲死亡后办丧事在刘某戊家里拿的56斤洋鸭子折价1120元,刘某戊不再要求偿还;二、由刘某戊在自家屋前提供一亩宅基地折价100000元给死者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将来修房屋;三、死者刘某甲家属以后不再因此事向刘某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协议签订后,刘某戊已依照该协议的第一项内容支付4000元,第二项协议内容刘某乙、刘某丙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刘某甲、刘某戊均违章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死亡,给刘某乙、刘某丙造成损害,各责任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化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化县烟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且经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可视为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某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调解协议虽均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的权利。对刘某戊已按协议履行的部分,依法予以抵扣,未履行的部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协议中刘某乙、刘某丙自愿放弃的部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戊给付原告刘某乙、刘某丙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桂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