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运才、李奇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吕贤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周运才,李奇星,吕贤峰,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宾,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运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奇星,农民。系受害人李某儿子。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贤峰,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北留村。法定代表人:王建玲,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莱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运才、李奇星、吕贤峰、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运才、李奇星一审诉称:2016年4月8日15时40分许,吕贤峰驾驶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受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经诸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吕贤峰、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莱芜公司赔偿周运才、李奇星各项损失440000元,诉讼费由吕贤峰、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承担。吕贤峰一审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所有,吕贤峰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请求依法处理。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所有,吕贤峰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周运才、李奇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天安保险莱芜公司一审答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S(鲁S挂)号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运才、李奇星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吕贤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超载30%以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增加10%免赔率,对于周运才、李奇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相关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8日15时40分许,吕贤峰驾驶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30%以下)沿省道22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桃林镇桃林社区路口处,与由东入路左转弯已向南行驶的受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经诸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贤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出生于1956年11月2日,周运才是受害人李某妻子、李奇星是李某儿子,除周运才、李奇星外,受害人李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事故车辆鲁S(鲁S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所有,吕贤峰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天安保险莱芜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车辆主、挂车同时在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运才、李奇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44750元〔(31545元+12930元)÷220年〕,2、丧葬费26230元,3、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质证,吕贤峰、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莱芜公司对丧葬费均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确认。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关于责任承担,周运才、李奇星主张先由天安保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莱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吕贤峰、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质证,天安保险莱芜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时吕贤峰驾驶的鲁S(鲁S挂)号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减轻10%的保险责任,且最高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周运才、李奇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吕贤峰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吕贤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吕贤峰与李某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80%:20%划分为宜。关于周运才、李奇星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丧葬费2623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周运才、李奇星提交的诸城宣图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十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实受害人李某事故发生前系该公司职工且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受害人生前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因此周运才、李奇星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死亡赔偿金44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虽然周运才、李奇星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两项费用系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务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周运才、李奇星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务产生的误工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运才、李奇星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其精神利益确实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及事故车辆系单位所有、吕贤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等因素,周运才、李奇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周运才、李奇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3080元。鲁S(鲁S挂)号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周运才、李奇星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莱芜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周运才、李奇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周运才、李奇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393080元,因本案鲁S(鲁S挂)号主、挂车在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以证明对投保义务人因超载增加10%免赔率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应适用保险合同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以免除其保险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格式条款且未加盖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上述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单应系分别提供,天安保险莱芜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已送达投保人即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天安保险莱芜公司因事故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天安保险莱芜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赔偿周运才、李奇星的上述损失,计款314464元(39308080%)。周运才、李奇星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吕贤峰、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运才、李奇星损失11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运才、李奇星损失314464元;三、驳回周运才、李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判决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周运才、李奇星共同负担14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381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莱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原因,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过错严重,事故双方的责任宜按同等责任划分较为合适,即吕贤峰与周运才、李奇星之间赔偿责任比例应以50%:50%划分较为适宜。二、被害人李某作为机械厂的工人,上班期间不可能出现在交通事故事发现场。周运才、李奇星提交的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存在骗保的可能。上诉人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嫌诈骗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数额过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三、根据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享有因事故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运才、李奇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吕贤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二是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计算标准或依据,三是天安保险莱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上是否享有因事故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权利,四是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天安保险莱芜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并据此对吕贤峰与李某对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作出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周运才、李奇星提交的诸城宣图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认定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并据此对周运才、李奇星的相应损失作出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莱芜公司上诉称周运才、李奇星主张的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工作状况是虚假的,存在骗保的可能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运才、李奇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以及李某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周运才、李奇星的误工费损失为1200元、交通费损失为900元,并无显著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吕贤峰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为吕贤峰的用工单位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因天安保险莱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给投保人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而其提交的《投保单》亦不足以证实天安保险莱芜公司就“10%免赔率”免责条款对莱芜市高丽经贸有限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天安保险莱芜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周运才、李奇星的损失进行赔偿时,不享有因事故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由败诉方天安保险莱芜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莱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