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26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2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被告姜某某,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义县供电局在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地藏寺村团山子上建农电塔,被告称该山她已买下,但没有任何手续。该山实际为我们村民组所有,我们组村民阻止建塔。2014年8月18日8时10分许,被告姜某某纠集20多人到山上将我打伤,造成我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我没有组织指使其他人打原告,我没有打原告,谁打的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去了,误认为山是我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10分许,因义县供电局在义县地藏寺满族乡地藏寺村团山子上建农电塔,原告与几名村民前去阻止施工,被告姜某某误以为该山为其所承包,便带一些人前去,在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理论时,原告被被告姜某某所带人中的部分人致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义县人民院就医住院治疗12天,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诊断为“头后枕部外伤,头前额部外伤,右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左髋部外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女王月,原告系农业户口,护理人系非农户口。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2.7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日×12日);误工费345.96元(28.83元/日×12日);护理费1150.56元(95.88元/日×12日×1人);交通费100.00元,共计10779.27元。义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曾给予被告姜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因身体原因未落实),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针对经济赔偿问题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经询,被告姜某某表示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姜某某误以为该山为其所承包,便组织并带一些人前去,在其与原告理论时,原告被被告姜某某所带人中的部分人致伤,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姜某某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45.96元(28.83元/日×12日);关于原告护理费,因护理人系非农户口,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150.56元(95.88元/日×12日×1人);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00元(50元日×12日);关于原告交通费(除救护车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9.2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 亮王某某损失赔偿明细表医疗费8582.75元;误工费345.96元(28.83元/日×12日);,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日×12日);护理费1150.56元(95.88元/日×12日×1人);交通费100.00元;合计:10779.27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