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惠芬上诉孙玉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芬,孙玉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芬,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书,男,1922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惠芬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孙玉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王惠芬及其丈夫多次强行进入我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并将房屋换锁,使我无家可归。为此我将王惠芬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诉讼,判决生效后王惠芬将301号房屋北侧一间卧室腾退,并交付给我。2016年春节过后,我去儿子家居住,3月底我儿子到301号房屋取东西,发现房门被撬,房间里的东西被搬空。王惠芬未经我同意对301号房屋进行装修,将301号房屋内地面铺贴地砖,我年纪大,地砖太滑,造成我行动不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惠芬将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内地面恢复为水泥地面。王惠芬辩称:301号房屋的承租人是我母亲王景坤,孙玉书现居住在养老院,不在此居住。我从小在该房屋内长大,也有房门钥匙,在该房屋内有自己的物品。301号房屋装修之前破旧不堪、有异味,不宜居住,且影响邻居正常生活。邻居提出要求装修,消除异味。我的装修行为并未造成物品损坏,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恢复原状亦无实际意义。我与孙玉书关系一直很好,因他人干预,我无法见到孙玉书,且孙玉书在他处有多套公房,其重要物品均不在涉诉房屋内,孙玉书不需要涉诉房屋,是孙玉书的儿子想占用该房屋,故我不同意孙玉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孙玉书为301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王惠芬在未经孙玉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人员在301号房屋原有水泥地面上铺贴地砖,侵犯了孙玉书的合法权利,故孙玉书要求王惠芬将301号房屋内地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惠芬辩称其装修系经过孙玉书同意,孙玉书不认可,王惠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王惠芬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王惠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零一号房屋内地面恢复为水泥地面。判决后,王惠芬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玉书的诉讼请求。孙玉书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景坤与王来印原系夫妻关系,王惠芬系二人之养女。王来印死亡后,王景坤与孙玉书于1991年结婚。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王景坤死亡后,301号房屋由孙玉书继续承租,并交纳房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01号房屋内地面原为水泥地面。2016年3月,王惠芬在未经孙玉书同意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对301号房屋进行装修,在301号房屋内原有水泥地面上铺贴地砖。经现场勘验,301号房屋内地面现铺有地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丰民初字第19007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48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租房证明、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孙玉书为301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王惠芬在未经孙玉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施工人员在301号房屋原有水泥地面上铺贴地砖,侵犯了孙玉书的合法权利。孙玉书要求王惠芬将301号房屋内地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惠芬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惠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惠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龙审 判 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其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