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陈某、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殷都区大寺庄定龙村自己的废品收购站内,以27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金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后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某。经查,该车系被害人任某于2012年5月21日下午在安阳市××永明××段安阳规划设计院东南角的人行道上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53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告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被盗车辆信息及发票,关于寻找失主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陈某、武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实施收购、代为销售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陈某、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