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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谢红岩,王传后,张留个,王某丙,姜红倩,孙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874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谢红岩(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绪光(特别授权)。被告王传后(又名王传厚),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留个(系被告王传后之妻),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丙。被告姜红倩(系被告王某丙之母,法定代理人),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近(特别授权),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超,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负责人聂传斌。委托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子、张某、姜某、王某丙、孙小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刘绪光,被告王某子、张某、姜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近,被告孙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王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等三人诉称,三原告系死者王某丁的近亲属。四被告王某子、张某、姜某、王某丙系死者王某戊生的近亲属。2016年1月13日21时许,王某戊生醉酒后驾驶鲁H×××××轿车,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王屯桥西侧时,与路边隔离墩相撞后冲出路面,造成王某戊生及乘车人王某丁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4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王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③原告谢某的身份证1份、户口薄2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和年龄。被告王某子等四人辩称,本次事故系王某戊生与王某丁一起饮酒后,王某戊生送王某丁回家时发生的,四被告当时未在现场,更不是侵权人,也没有继承王某戊生的任何遗产,故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小超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王某丁死亡系王某戊生酒后驾车未注意交通安全所致,被告孙小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小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事故车辆行驶证、王某戊生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王某戊生具有驾驶资格并投保交强险。②公安机关调查王某己、谢某、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孙小超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王某戊生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向被告孙小超借用车辆,当时王某戊生并没有喝酒,只是当天晚上才与王某丁等人一起饮酒。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近亲属王某丁系事故车辆鲁H×××××的乘客,而该车辆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据。被告孙小超除同意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事故车辆在合格期内,并按规定缴纳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除同意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另认为通过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王某丁系乘车人。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孙小超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四被告对被告孙小超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某丁让王某戊生驾车为其去饭店取丢下的手机时,才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小超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和被告孙小超提交的1-2号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某系死者王某丁的妻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死者王某丁的女儿和儿子。被告王某子、张某系死者王某戊生的父母,被告姜某系死者王某戊生的妻子,被告王某丙系死者王某戊生的女儿。王某戊生和王某丁系同村朋友。2016年1月13日21时许,王某戊生醉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嘉祥县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王屯桥西侧时,与路边隔离墩相撞后冲出路面,造成王某戊生及乘车人王某丁死亡,车辆及隔离墩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戊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癸,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小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中没有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王某戊生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某戊生醉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隔离墩相撞,造成自己和王某丁死亡。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戊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王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戊生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某戊生已死亡,原告要求其近亲属即本案被告王某子、张某、姜某、王某丙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四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四被告继承了王某戊生的遗产及继承遗产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小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小超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谢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丽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