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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羊某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某某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1月24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被同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卡毛先、仁增昂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1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羊某某某某伙同俄某某某、卡某某某、更某某、算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同仁县隆务镇康乐市场北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卡钳剪断热贡路(杨德利)家常小吃店门上的挂锁进入室内,盗得面片机一台、熟羊肉十斤、熟鸡一只。经同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537元。追回面片机一台并返还失主,其余赃物未追回。2、2008年11月1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羊某某某某伙同俄某某某、卡某某某、更某某、算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又在同仁县隆务镇康乐市场西侧六号商铺“杉杉玉指服装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卡钳剪断该店门上的挂锁进入店内,盗得毛衣35件、棉衣15件、牛仔裤25条、布料裤子20条、女式皮靴14双、裤袜4条、VCD机一台、夏季衣服一包、功放一套、电暖器一台、歌碟一包。经同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9124元。追回歌碟一包并返还失主,部分衣物已追回。3、2008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羊某某某某伙同俄某某某、卡某某某、更某某、算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泽库县城北大街平安路赞巴家一楼铺面,用事先准备好的卡钳剪断该店门上的挂锁进入室内盗得水獭皮4张、狐狸皮1张、酥油60斤、曲拉50斤、食油菜籽油50斤。经同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3190元。赃物四张水獭皮和一张狐狸皮由卡先才让亲属赎回后返还给失主,其余赃物折价后卡先才让、俄昂尖措、更藏加三人亲属已赔偿给失主。4、200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羊某某某某伙同俄某某某、卡某某某、更某某、算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用卡钳剪断泽库县多福顿乡政府斜对面“多福顿包子馆”店门上的挂锁,进入室内盗得康佳牌电视一台、五羊牌扩音器一台、五羊牌音响一个、金正牌VCD一台。经同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1577元。追回金正牌VCD一台并返还失主,其余赃物均未追回。5、2008年11月2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羊某某某某伙同俄某某某、卡某某某、更某某、算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同仁县隆务镇热贡路“蓝贵人服装店”,用事先准备好的卡钳剪断该店门上的挂锁进入室内,盗得17英寸熊猫牌电视机一台、万利达VCD机一台、牛仔裤12条、羊毛衫6件、高领线衣22件、毛衣20件、大衣4件、裙子7件、套装6套、外套2件、挎包4个、钱夹1个、套裙14套、长毛衣17件、时装裤9条。经同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16060元。追回17英寸熊猫牌电视机一台、万利达VCD机一台并返还给失主,部分衣物已追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羊某某某某到同仁县公安局曲库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4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羊某某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某某案发后向同仁县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羊某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夏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488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羊某某某某自首法定量刑情节,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二、责令退赔非法所得的财物并返还被害人(部分已返还);三、作案工具卡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毛 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格宁罗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