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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顾正芬与李功华、颜志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芬,李功华,颜志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549号原告:顾正芬,女,1964年8月9日生,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功华,男,1953年1月29日生,住滨海县。被告颜志照,男,1975年8月8日生,住滨海县。原告顾正芬与被告李功华、颜志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超、被告李功华、颜志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原告因资金使用向被告追要借款,两被告互相推诿不愿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求。被告李功华辩称:原告没有将30000元交给我,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条据是我所写,但缺失一角,可能记载相关内容。被告颜志照辩称:是被告李功华打的借条,我只是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条据缺失一角,应该记载相关内容与我们有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被告李功华与被告颜志照在顾正芬的30000元借条上签字,条据主要内容由被告李功华书写,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颜志照在李功华下面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交条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功华辩称没有收到30000元,本院认为庭审中李功华承认条据是其书写并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给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李功华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颜志赵辩称其是作为见证人在条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其在条据上签字的地方位于被告李功华下方,又无其他备注,且被告颜志照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颜志照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功华、颜志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正芬归还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功华、颜志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