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吕小华与金厚荣、金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华,金厚荣,金美娟,金滨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438号原告:吕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厚荣。被告:金美娟。被告:金滨兵。原告吕小华与被告金厚荣、金美娟、金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金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厚荣、金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华起诉称,金厚荣、金美娟系夫妻,金滨兵系两人的儿子。2014年年底,金厚荣、金美娟、金滨兵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义乌市凌峰毛纺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及其丈夫所有)的名义,向义乌市农商银行贷款175万元借给三被告(通过义乌市凌峰毛纺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金美娟)。2015年12月14日,金厚荣与金滨兵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金滨兵答辩称,其对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汇款凭证复印件(加盖义乌农商银行业务公章)各一份,证明原告将175万元借给三被告及该借款已经通过义乌市凌峰毛纺有限公司的账户汇给被告金美娟的事实。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义乌市凌峰毛纺有限公司系原告及其丈夫所有的事实。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虞祚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补发结婚证审查处理表核对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核对件各一份,证明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厚荣、金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厚荣、金美娟对原告有共同的清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滨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厚荣、金美娟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厚荣、金美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滨兵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金厚荣、金滨兵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义乌市凌峰毛纺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被告金美娟的账户中。2015年12月14日,被告金厚荣、金滨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被告金厚荣、金美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三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厚荣、金滨兵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厚荣、金滨兵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金厚荣、金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美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厚荣、金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厚荣、金美娟、金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小华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厚荣、金美娟、金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莎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