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志国诉被告高延生、被告郭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国,高延生,郭小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416号原告邵志国,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5段***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74********。委托代理人李亮,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延生,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74********。被告郭小翠,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古城子村***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71********。原告邵志国诉被告高延生、被告郭小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生、被告郭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国诉称,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在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人借款39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利息计算,并同时约定2016年2月1日还款。但是在超过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没有还款,经过原告人索要后也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此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延生未答辩。被告郭小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在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邵志国借款39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利息计算,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39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债务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法律允许的最高值,因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故双方的借款利息应确定为年利率24%。被告高延生、郭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延生、被告郭小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志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高延生、被告郭小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