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辖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立,李莲凤,张小和,兰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291号上诉���(原审被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卫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刚,北京铂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铭,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莲凤,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和,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方,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四川同创工程机械���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被上诉人陈立、被上诉人李莲凤、被上诉人张小和和被上诉人兰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9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创公司上诉称,首先,虽然同创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银达信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的管辖法院的范围,故上述管辖约定无效。因此,本案不能依照双方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本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上述法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作为被告的同创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行使对本案的���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同创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审理。银达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没有问题。虽然追偿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之间存在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管辖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陈立、李莲凤、张小和以及兰方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同创公司向银达信公司出具的《业务确认函》中,同创公司承诺为陈立的融资租赁业务向银达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在陈立与银达信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陈立、银达信公司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并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银达信公司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在同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不是为陈立在《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债务,而是为陈立对银达信公司负担的其他债务出具的上述《业务确认函》的情况下,本院在管辖权争议中认定该《业务确认函》就是为陈立在《委托担保协议》中对银达信公司所负担之债务提供的保证责任,《业务确认函》系《委托担保协议》的从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的效力及于《业务确认函》,故一审法院作为主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对主合同之从合同——《业务确认函》亦具有管辖权。至于同创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应属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鉴于该上诉理由并不能否定《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的效力,而有效的管辖约定具有排除法律关于管辖规定的效力,故同创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李 妮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