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815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任某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嫱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后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乙(2002年1月8日出生)、婚生长女李某丙(2005年7月26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为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后于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丙。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于2016年7月1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向合好的方向转变,亦未一起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已无合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长子李某乙、婚生长女李某丙的抚养,应考虑两个孩子的抚养以有利于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且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以原告照顾婚生长子李某乙、婚生长女李某丙更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用的承担问题,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按30%比例计算应承担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331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存款,被告未到庭抗辩,是否存在财产争议,本案无法确定。如存在财产争议,被告可在离婚后的法定期间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乙(2002年1月8日出生)、婚生长女李某丙(2005年7月26日出生)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任某某于每月月初三日前给付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抚养费331元,至两个孩子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嫱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