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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306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某1,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翟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翟某2。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仓促成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懒惰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不思悔改,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曾于2015年11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翟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有些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家庭不管不问,生活中的花费大部分都是被告出的;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希望与原告共同抚养女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以上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已生育一女,在六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缺乏相互理解与包容,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诉讼中表示以后会努力工作,挣钱养家。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着眼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世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