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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邸刚与被告高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刚,高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830号原告: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蔚。被告:高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原告邸刚与被告高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通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高树民,被告人民保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刚诉称,2015年10月14日21时50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被告高树民驾驶蒙G73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高树民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4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34104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0.5元,财产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树民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通辽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饮酒、无证、逃逸等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道交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的不合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三者险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确定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50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高树民驾驶蒙G73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邸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邸刚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高树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27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主要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医嘱普食,出院后医嘱累计休息至2016年8月2日,加强营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431.10元,其中原告支付14731.1元,被告高树民垫付7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支付护理费79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8月10日,该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邸刚左肩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另查,蒙G73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树民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被告高树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5431.1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树民垫付的7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普食,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具有合理性,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误工期限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医嘱休息诊断书为门诊诊断书,但原告并未提供除2016年2月18日及2016年2月29日以外日期的门诊票据,且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中还有2014年的日期记载,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00天。另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条及发放明细,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647.36元(37127/365×14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20元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二级护理44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每日18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其标准较为符合护理行业市场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市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九级的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4504元(31126×20×20%)。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87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5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高树民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医疗费9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鉴定费87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残疾赔偿金99130元(110000-10000-87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医疗费5431.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营养费1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误工费14647.3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护理费792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残疾赔偿金25374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邸刚交通费200元;十二、被告高树民赔偿原告邸刚复印费60.5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返还高树民垫付款700元;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高树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曲顺江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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