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伟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章,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行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章及辩护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孙伟章无证驾驶豫R×××××轿车,沿兰南高速由许昌往南阳市方向行驶至方城县境内245KM处,因超越方城县收费站路口,在行车道内倒车时与宋某驾驶的冀T×××××(冀TM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轿车的乘车人黄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孙伟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伟章的供述;2、证人张贺、宋某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5、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7、身份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伟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伟章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家有老人和儿女需要照顾,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孙伟章无证驾驶豫R×××××轿车,沿兰南高速由许昌往南阳市方向行驶至方城县境内245KM处,因超越方城县收费站路口,在行车道内倒车时与宋某驾驶的冀T×××××(冀TM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孙伟章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黄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孙伟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2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之一为:被告孙伟章向王玉伟、黄鑫、黄雅政(被害人黄某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万元(含已支付的200000元),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200000元,下余2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伟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贺、宋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孙伟章认罪,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伟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