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俊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李俊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海诺商务会馆B座B02、B03号。主要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龙,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被上诉人李俊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中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组织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辆损失应由第三者赔偿。根据保险法,被上诉人放弃向三者主张权利,上诉人不予赔付,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李俊龙辩称,经向一审法院了解,上诉人在期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无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车辆损失均有权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李俊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给付李俊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60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21时许,金有民驾驶车牌号为冀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TY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街四农场六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俊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B×××××/冀B××××TY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边停放的孙连刚某某所有的小型装载机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造成三车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3032015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有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龙无责任,孙连刚无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俊龙损失如下: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车辆损失76602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79602元。原告李俊龙就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8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承保的原告车辆无责,原告应向负全责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主张赔偿责任,且因原告未提供第三者车辆所有人及保险人的基本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得到赔偿及未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故不同意先行赔偿原告后代位追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原告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系履行其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之内。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俊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6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述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虽系被上诉人委托进行,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程序存在违法事实或者其他明显瑕疵。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告报告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其损失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虽未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损失,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放弃向三者主张权利,对其损失不予赔付,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荣 进代理审判员 陈 冬 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芳(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