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6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黄涛与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汤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415号原告黄涛,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广迎。被告汤峰,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黄涛与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中公司)、汤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禹中公司签订禹中资产服务协议,参加“单季保”理财计划。原告以购买债权的形式向案外人出借人民币(下同)5万元,出借期间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预期年化收益率9%。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支付的,禹中公司代为偿还100%本金和利息。被告汤峰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后,借款又续期至2015年11月22日。现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禹中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款5万元、投资收益1,125元(按合同约定年化收益率9%以6个月计算)、律师费2,000元,被告汤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禹中资产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款见证书,证明原告出借5万元;2、被告汤峰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证明汤峰承担担保责任;3、申请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证明原告在禹中公司办理出借款延期3个月的续借手续;4、委托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两被告未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禹中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出借人,禹中公司为咨询服务及风险管理人,禹中公司为原告推荐借款人。原告选择为期3个月的理财计划,出借金额为5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9%,出借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当原告出借资金因借款人造成逾期时,由禹中公司从还款风险金账户中垫付100%本金和债权收益;当原告出借资金到期赎回时,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支付,则禹中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100%代为偿还。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当日,原告向禹中公司转账5万元。禹中公司于次日出具收款见证书,确认收到原告5万元。之后,原告同意续借3个月。另查明,被告汤峰于2015年3月1日向禹中公司的投资人(债权人)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了2015年开始禹中公司与投资人签署的禹中资产服务协议的募集与债权人权益保护,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2016年3月23日,原告因未收到还款与利息遂委托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起诉,并且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为3,000元,后续律师费按照实际追回钱款金额的15%收取。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禹中公司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钱款的义务,禹中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出借款到期后未收到还款,禹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峰作为禹中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禹中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的投资收益即利息有合同约定,可予支持。两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涛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涛利息人民币1,125元。三、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涛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汤峰对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汤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禹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8.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