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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钟祥贵与赵金胜、付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贵,赵金胜,付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973号原告钟祥贵,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胜,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婵娟,女,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钟祥贵与被告赵金胜、付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赵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祥贵诉称:被告赵金胜2015年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月息2分,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当日向我出具借条,并以其房屋为借款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15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确认我对被告赵金胜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钟祥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支付情况;3.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被告以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赵金胜辩称:我与被告付婵娟是夫妻关系。借款属实,但因工程没有结到账,暂无法返还借款。抵押房产系我婚前个人财产,我愿意变卖抵押房产清偿债务。被告赵金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付婵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胜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钟祥贵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赵金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赵金胜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锦绣尚海湾18幢1单元901室(建筑面积112.5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1526**)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赵金胜支付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赵金胜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223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房产坐落及所有权证号等,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赵金胜与被告付婵娟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金胜与原告钟祥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钟祥贵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赵金胜的银行账户,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生效,故自2015年7月20日支付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为7120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系自愿行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赵金胜、付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钟祥贵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1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钟祥贵对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锦绣尚海湾18幢1单元901室(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0001526**)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钟祥贵、付婵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