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段良鹏廖艳梅黄利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良鹏,廖艳梅,黄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924号原告段良鹏,男,汉族。被告廖艳梅,女,汉族。被告黄利新,男,汉族。原告段良鹏与被告廖艳梅、黄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良鹏、被告廖艳梅、黄利新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廖艳梅向原告借款l万��整,并出具《借条》。原告将钱借给廖艳梅后,被告总是对该笔借款避而不谈,更不说主动来归还。原告曾多次催讨,其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借故不偿还原告,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利益。另被告廖艳梅与被告黄利新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此被告黄利新应当同被告廖艳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艳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l0000元及利息l0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另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合计1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利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请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廖艳梅辩称,被告的确是向原告借了10000元,但已经分批还清了,两次3000元,一次1000元,其余的每个月付了500元付了一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都是以现金形式还给原告的。被告廖艳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廖艳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段良鹏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良鹏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廖艳梅,2014年10月17日”的借条。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3600元,先还欠原告640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廖艳梅、黄利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廖艳梅向原告段良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属实,有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在庭审上的认可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成立。被告的已经还清原告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已还款的证据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归还了3600元,故对被告已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艳梅、黄利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利新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艳梅、黄利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良鹏借款本金6400元;二、驳回原告段良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廖艳梅、黄利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媛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