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与韦日余、叶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韦日余,叶长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防城支行),地址防城区防东路41号。负责人黄静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乃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韦日余,男,壮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丽景路**号(东兴市。被告:叶长芳,女,系韦日余的配偶,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东兴市丽景路**号(东兴市。原告农行防城支行与被告韦日余、叶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日余、叶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韦日余偿还借款本金1652764.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6.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叶长芳对被告韦日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原告对处置登记在被告韦日余名下位于东兴市丽景路28号(东兴市桂苑紫筠小区03号)的房产在上述被告韦日余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日余、叶长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韦日余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循环有效期3年(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被告韦日余以其位于防城港市东兴市丽景路28号(东兴市桂苑紫筠小区03号)作为本笔贷款抵押物,并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韦日余发放借款1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日余迄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韦日余共计算拖欠借款本金1652764.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6.28元。被告韦日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长芳与被告韦日余为夫妻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叶长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信贷资金安全,请求判如诉求。被告韦日余、叶长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主张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日余、叶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防城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韦日余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农行防城支行借款180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给原告,而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韦日余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诉讼费,被告叶长芳对被告韦日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叶长芳与被告韦日余为夫妻关系,被告叶长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日余向原告借款时用其位于防城港市东兴市丽景路28号(东兴市桂苑紫筠小区0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没有消灭,从债务依然存在,被告为主债务用房产作担保,当被告没有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被告韦日余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韦日余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借款本金1652764.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6.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以后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防城支行对被告韦日余用位于防城港市东兴市丽景路28号(东兴市桂苑紫筠小区03号)房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长芳对被告韦日余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预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5元,减半收取9837.5元,由被告韦日余、叶长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967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茂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