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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钦诉被告李晓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钦,李晓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民初868号原告张士钦,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现居住平定县。被告李晓章,男,1984年出生,汉族,晋中市昔阳县人,无业,现居住阳泉市新华东街。原告张士钦诉被告李晓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钦、被告李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钦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打有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将被告位于本市居馨花园的住房一套折价15万元抵顶给原告,并约定十日之后办理过户手续,到期后被告亦未如约办理,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打有催收单一份,称其会积极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请求被告按阳泉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晓章辩称,实际借款120000元,30000元是两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还私自换了被告居馨花园房屋的锁,并占为己有至今。后来我和原告一直在协商解决这个事情,因为原告要的利息太高,我们协商不成。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士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2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李晓章。担保人王健”。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15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借期内(两个月)的利息。同日,被告李晓章为原告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叫李晓章,现将阳泉市泉中北路居馨花园4小区15号楼1单元2号房屋一套,以价格壹拾伍万元售于张士钦,在2012年6月26日办理过户手续,立此为证。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实际为被告为上述借款所做的抵押,被告还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件及被告的户口本单页的原件抵押给原告。另查明,双方并未就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2014年6月13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催收单》,内容为:“我叫李晓章,于2012年4月16日向张士钦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期限为两月,2012年6月26日到期,已逾期多日,我一直未能归还,我将高度重视,积极归还。借款人李晓章。2014年6月13日”。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更换被告的房屋钥匙,并让原告的弟弟在该房屋居住。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协议》、《催收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据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原、被告均认可150000元中有30000元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期两个月内的利息30000元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因借期内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李晓章向原告出具的《协议》,虽内容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物权未实现。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其房中居住,应该按市场价折抵租金的理由,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士钦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的利息(按年息24%计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晓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