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与湖东路新贵公馆8楼406单元,将两包共重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与陈某乙。2016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与湖东路新贵公馆一楼欲再次和陈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维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强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