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611号原告:魏某甲,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乙,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魏某丙、魏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确认被告婚前儿子魏某戊与我存在继父、继子关系,被告补偿原告抚育费10000元;4、分割共同债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与被告魏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魏某丙、魏某丁,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所带儿子魏某戊在婚后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继父继子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麦收后,被告以看病为由,将家里的积蓄全部拿走,一年多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母亲的责任及义务。我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魏某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儿,被告婚前有一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两个双胞胎女儿魏某丙和魏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离开原告并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予以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浚县王庄镇小滩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未学伟、魏家恩、魏家玲、魏一峰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分居已满二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双胞胎女儿魏某丙、魏某丁,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暂随原告魏某甲生活为宜,被告每年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72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子存在继父继子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抚育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魏某丙、魏某丁暂随原告魏某甲生活,待两个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魏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魏某甲当年两个孩子抚养费7200元;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松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