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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岑建康与刘永忠、但冬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建康,刘永忠,但冬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8执19号申请执行人:岑建康,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刘永忠,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被执行人:但冬霞,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申请执行人岑建康与被执行人刘永忠、但冬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都民一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永忠、但冬霞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岑建康15万元货款;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刘永忠、但冬霞负担。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岑建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428执1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岑建康尚未实现的债权15万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果恢复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龙广审 判 员  曹东升助理审判员  冯育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占 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