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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9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钱小君与深圳市鑫欣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君,深圳市鑫欣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379号原告钱小君,女,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深圳市鑫欣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园岭花园南国大厦1栋28D,组织机构代码59302065-5。法定代表人杨华。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署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设备款与租赁费一起于2014年3月付清,现只付5万元,还欠原告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载明设备款和三月份房租一起付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还欠5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有《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情况,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欣达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小君支付设备转让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煜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