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么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沈阳四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么某驾驶辽AX**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苏赵线石官屯村村内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庄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庄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么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某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么某当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系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