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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肖寿昌与邬迟平、卢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寿昌,邬迟平,卢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631号原告肖寿昌,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邬迟平,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卢秀娥,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肖寿昌与被告邬迟平、卢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迟平、卢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寿昌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邬迟平在宜丰向原告肖寿昌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29日,被告邬迟平又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的经济已出现重大的不安全因素,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多次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至今未果。因被告邬迟平与被告卢秀娥系夫妻关系,邬迟平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4600元(月息1分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另外20000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止日止)。被告邬迟平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借款属实,因我妹妹借了别人的钱急需归还,我便问原告借钱给妹妹周转。后妹妹出事不能按时归还,我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我自己打的欠条,就会尽快还钱,但是卢秀娥不应该是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我们夫妻关系存续属实,但借款时她不知情;其次卢秀娥也不是酒店员工,而是帮我女儿带小孩、做家务的同时也为酒店���些杂活,现公安局经侦科干警已到周庄调查、核实。被告卢秀娥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我老公邬迟平代她妹妹邬振香借原告的钱,在出事之前我不知情,有些债主我都不认识。这几年我一直在外帮女儿带小孩,家里的事情都是由他打理,出事之后我逼问邬迟平借的钱都到哪里去了,他把签章清单给我看了我才知晓,钱都是帮他妹妹借的,我未用分文。其次我也不是酒店员工,而是帮我女儿带小孩、做家务,并在空闲时间为酒店做一些杂事,这一点县公安局经侦科干警来周庄已经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邬迟平向原告肖寿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5年8月29日,被告邬迟平向原告肖寿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迄今,被告邬迟平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4600元(按邬迟平承诺月息1分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另外20000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此后,被告邬迟平将该笔借款40000元转借给其妹邬振香,邬振香已被宜丰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法庭在宜丰县公安局调取的邬迟平代邬振香借款清单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邬迟平与被告卢秀娥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宜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邬迟平向原告肖寿昌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据,被告邬迟平也没有异议,该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肖寿昌要求被告邬迟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该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迟平应当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核,利息共计4600元(按邬迟平承诺月息1分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另外20000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由于被告邬迟平将所借原告的40000元转借给其妹邬振香,该借款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没提供证据否认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秀娥连带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肖寿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4600元(其中200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另外20000元从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及2016年6月2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肖寿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邬迟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小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