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董XX与XX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弓XX劳务合同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XX村村民委员会,弓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34号原告董XX,男,汉族,1985年2月7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委托代理人贾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弓XX,职务XX主任。委托代理人史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弓XX,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山西省武乡县人。原告董XX诉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弓XX劳务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弓XX到庭参加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弓XX找到原告让原告给村委会拉土,原告在拉土过程中被用于拉土的三轮车把右小腿压伤。当天原告住进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共住院14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6929.16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根据山西长治XX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又增加残疾赔偿金3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70.24元、误工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166415.4元,并诉请判令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鉴定、诉讼费用。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原告未按答辩人指定的线路倒土,私自将土倒到了自己地里,此次原告在倒土过程中操作严重失误,是导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2、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应该由三轮车所有人承担,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偏高;4、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医药费。被告弓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只是给大队做工作。原告应该起诉村委,不应该把我也起诉。原告董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后住进医院;证据3医药费收据15786.46元,门诊费10支单,共计16929.16元;证据4交通费票据57.5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后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5,CT片6张,证明原告伤情;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7交通费票据6支,共计1400元;证据8伤残鉴定收费票据4支,共计1783元。证据9检查费票据2支,共计161元;证据10交通费票据3支,共计90元。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董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7、10中只有1支价值34元的车票能对上,其他票据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被告弓XX质证意见和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董XX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弓XX找到原告董XX让其及同村的董XX、董XX、李XX给村委会拉土,当时只是说将土倒到董XX地边,未约定拉土数量和报酬支付方式。原告董XX在拉土过程中因故将一车土倒在别处,倒完土后三轮车不走,原告董XX在既未将三轮车熄火,又未采取足够制动措施的情况下下车检查车辆,结果被三轮车把右小腿压伤。当天原告董XX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共住院14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继续神经营养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弓XX代表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董XX医药费5000元。经协商未果,原告董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16929.16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根据山西长治XX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又增加残疾赔偿金3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70.24元、误工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166415.4元,并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鉴定、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董XX等数人用自行提供的三轮车为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拉土,被告指定了工作的方式和起始和终点,虽然三轮车由原告方自行提供,拉土过程也由原告方自行控制,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完成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及报酬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董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弓XX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董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董XX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XX在未将三轮车熄火、采取足够制动措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即下车维修三轮车,进而导致自身受伤,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董XX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村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董XX虽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XX诉请后续治疗费用,但未提供明确医嘱或相应证据证明其诉求数额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董XX未能就其精神受到重大损害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XX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药费:16929.16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按120天计算,依据2015年度山西省农业工人年收入计算为11280元(94元×120天),对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2015年度山西省护理行业年收入计算为1328元(83元×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确定为480元(30元/天×16天);6、残疾补偿金:根据2015年度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5236元(176180×20%)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用系原告治疗伤势之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用1944元;以上共计68797.16元。综上,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董XX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639.15元(68797.16元×30%),扣减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先行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董XX各项损失15639.1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村村民委员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5639.15元;二、被告弓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董XX负担832元,被告XX村村委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文军审 判 员 曹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生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