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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田村十一组与吴田村委会、王军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十一组,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民委员会,王军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吴田村十一组)。代表人:王有火,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大路乡吴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天禄,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军民,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通山县大路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成,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田村十一组因与被上诉人吴田村委会、王军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被告吴田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王军民均是签订2012年12月20日《土地置换协议》的主体,现原审原告吴田村十一组请求确认上述《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将签订该《土地置换协议》的主体双方分别列为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不当。二、确认本案《土地置换协议》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位于吴田村小学旁的2.4亩鱼池”的土地权属在签订该协议时属谁所有的问题。该鱼池土地原属上诉人吴田村十一组所有,但后期该鱼池的管理权分别由不同的民事主体行使,至吴田村委会与王军民签订本案争议的《土地置换协议》时,土地权属归谁所有,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审对此亦未能查清。三、一审还应查明王军民用以置换的2.4亩水田在置换前是否被征用及领取土地补偿费的情况。同时查明本案争议的“位于吴田村小学旁的2.4亩鱼池”的现状和实际面积。四、吴田村委会据以签订本案《土地置换协议》的依据有哪些,该协议的签订是否符合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田村十一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