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建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建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488号原告: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新城富中街2号(白洋湾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徐荣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兴,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文,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兴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被告吴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建兴、王美华协助原告办理苏州市西园路51号111室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现登记为吴建兴单独所有,故原告在诉讼中撤销了对王美华的诉讼。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吴建兴将位于闻钟苑农贸市场北侧的西园路51号111室门面房一间以99866.29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期支付转让款,吴建兴在原告支付第一期房款时将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交给原告,同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12月13日、12月19日,吴建兴分别出具了收到原告7万元和30500元的收条。上述房屋系原告开发建设后出售给吴建兴,吴建兴退房才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原告支付的款项除上述房款外,还包括税费等费用,扣除吴建兴暂借款5000元,共支付100500元。吴建兴于2002年12月13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出租该房屋使用至今。出于种种原因,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近日,原告听闻吴建兴以证件遗失为由申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使原告持有的产权证书失效,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建兴与王美华曾于2002年12月19日共同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荣良出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吴建兴辩称,被告没有说不协助原告办理手续,而是多次跟原告协调,是原告方没有积极办理;因为原告迟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被告方申请安置房及公租房没有成功,使被告长期在外租房,造成被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建兴(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闻钟苑农贸市场北侧门面房一间,公安编号西园路51号111室,建筑面积21.1平方米,以人民币99866.29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分两期将转让款支付甲方,第一期在协议签订生效时支付7万元,在甲方完成产权过户的全部手续时付清余款;甲方在乙方支付第一期房款时将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乙方,同时在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予以全面配合;房屋转让时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02年12月13日、12月19日,被告吴建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7万元和30500元的收条,被告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2002年12月19日,吴建兴与王美华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徐荣良全权办理位于西园路51号11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之后,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原告出租使用至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房屋转让款已经全部付清。2015年6月,被告吴建兴在办理住房保障申请时,通过住房保障中心的查询,发现涉案房屋仍在其名下,影响其住房保障的申请,遂与原告联系,后协商未果。2016年6月23日,被告重新领取了西园路51号111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涉案房屋登记为吴建兴单独所有。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吴建兴名下西园路51号111室房屋及土地。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苏州市区住房保障受理通知单、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成立、有效,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早已按协议约定分别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原告在十几年的时间里未积极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致被告在申请住房保障时受到影响,以致造成本起纠纷,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可由原告负担,但被告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所述损失,可以由被告提供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苏州市西园路51号111室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财产保全费1048元,合计2253元,由原告苏州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毛萍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