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黄远安与汪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安,汪裕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414号原告:黄远安,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裕康,职业不明。原告黄远安与被告汪裕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以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远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裕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远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违约金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3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发展需要分别在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汪裕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裕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若逾期不还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处以本金每日1.4%的违约金。被告又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若逾期不还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处以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归还,另在借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借条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裕康归还原告黄远安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汪裕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鲁鑫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