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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健与黄济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黄济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510号原告:何健。法定代理人:汤晓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希志、申明,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邵春霞(实习),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单位职员。原告何健与被告黄济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健之法定代理人汤晓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希志、被告黄济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邵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79913.84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9时15分左右,被告黄济平驾驶江苏明德广济电气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9K+6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完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济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就本起事故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已向法院起诉,并已作出判决,原告的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黄济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居住生活在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其有退休工资;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期限过长,定残后再计算两年;交通费认可10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法院已对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作了处理,原告再行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49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9时15分左右,被告黄济平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9K+600M地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过完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及左侧顶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创伤性脑内出血(左侧顶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枕骨骨折、顶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肺挫伤、肺部感染、脑积水、应激性溃疡、失语、偏瘫,共住院188天,产生住院医药费259782.2元,门诊医药费1342.45元,合计261124.65元(其中被告黄济平垫付医药费109342.45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41782.2元)。出院后,原告产生门诊医药费214元(由原告支付)。另,被告黄济平在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700元。2016年5月19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额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叶创伤性脑内血肿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所致右侧肢体瘫痪(右上肢肌力I级,右下肢肌力Ⅱ级),构成交通事故Ⅱ级(二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严重运动性失语,构成交通事故Ⅳ(四级)伤残。C、后遗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黄济平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00元,对被告黄济平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的费用在该案中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济平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向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黄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济平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2296.2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原告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60元。原告住院188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88天=3384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69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12620.20元(2296.20元+3384元+6940元)。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34700元。虽然原告在事发时已超过六十周岁,领有退休工资,但其所举证据能证明事发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从事农业工作,存在因本起事故致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确定参照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的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原告主张347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31077元/年÷365天/年×347天=29544.44元;②护理费,原告主张48728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依赖护理的程度,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的的护理费为37600元(100元/天×188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其要求计算至人均寿命76.32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自原告出院暂向后计算五年,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年×5年),护理费合计220100元(37600元+182500元)。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再行主张;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2872.64元。原告系地方城镇户口性质,其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52年6月22日,其要求残疾赔偿金计算十六年,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2872.64元(37173元/年×16年×90%+37173元/年×16年×70%×10%+37173元/年×16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35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876017.08元(29544.44元+220100元+582872.64元+40000元+3500元)。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4、本院(2015)泰曲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1685元,该费用在该案中已作处理,原告再次主张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88937.28元(12620.20元+876017.08元+300元),上述损失不包括两被告垫付的费用,故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471300元(120000元+500000元-149000元+300元),被告黄济平赔偿原告417637.28元,扣除被告黄济平给付的700元后,被告黄济平尚应赔偿原告41693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健471300元;二、被告黄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健416937.28元;三、驳回原告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8680元,由原告负担2180元(已交),被告黄济平负担65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黄济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