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玉华、姚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玉华,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609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印庆,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赵玉华,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姚文英,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费县。被告赵建民,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赵玉理,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王立存,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华、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华、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玉华于2015年10月15日在我行借款240000元,由被告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担保,于2016年10月10日到期。后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对我行债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24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玉华、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赵玉华作为借款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城区支行)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为保证人与城区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保字(2015)年第12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23号借款合同与债务人(赵玉华)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贰拾肆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10月15日,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赵玉华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9.96667‰,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后被告赵玉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现仍拖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华等与城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城区支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赵玉华,但被告赵玉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义务,被告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导致城区支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赵玉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赵玉华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自愿为被告赵玉华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玉华追偿。因城区支行归属于原告,其对外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华签订的(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23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玉华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对被告赵玉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庆余追偿。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赵玉华、姚文英、赵建民、赵玉理、王立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人民陪审员 李新明人民陪审员 李天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