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马文容与孙中洪、宗永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容,孙中洪,宗永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323号原告马文容,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杨清江,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中洪,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宗永生,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龙晓华,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容与被告孙中洪、宗永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91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受雇在二被告承包的大棚蔬菜做工时,不慎从棚架梯上摔落地上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36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来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孙中洪、宗永生辩称,原告受雇在我承包的大棚蔬菜工程做工中受伤属实。但原告未按我的指示做杂工,而是擅自爬上人字梯上绑钢管,从人字梯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送到医院检查并无骨折现象,仅是软组织受伤。事隔3个月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说因在大棚中做工摔伤导致骨折于情理不合。其骨折与在我大棚蔬菜工程做工中所受之伤无因果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按被告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2、原告于2016年6月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为骨折与2016年3月受雇在被告大棚蔬菜工程做工中受伤有无直接联系。针对第一焦点,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纠纷当日与原告一起做工的工人宗恩卢、母先碧。二人证实:原告与母先碧受雇在被告大棚蔬菜工程中做杂工,被告宗永生明确指示:原告与母先碧不准上人字梯。针对第二焦点,本院调查了洪关乡卫生院院长肖成。肖成证实: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洪关医院作CR检查未发现骨折属实。但CR检查肯定没有CT检查准确。即使作CT检查,所取得角度不同,也不一定能清楚发现骨折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文容受雇在被告孙中洪、宗永生承包的大棚蔬菜工程中做工。二被告安排原告做杂工,并明确指示:不准许上人字梯从事劳务活动。2016年3月4日,原告在做工时,因见工人宗恩卢一个人在人字梯上绑钢管比较繁忙,为此,原告和另一工人母先碧分别上人字梯帮助宗恩卢绑钢管。原告在绑钢管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伤后到洪关卫生院、枫香卫生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处治疗,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人字梯系被告提供,高度约2.8米。工人在做工中,被告没有提供安全帽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治疗中,被告预付了生活费等13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检查报告、鉴定书、发票、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容受雇在被告孙中洪、宗永生承包的大棚蔬菜工程中做杂工,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明确不准许上人字梯从事劳务活动的情况下,擅自爬上人字梯绑钢管。在做工过程中,原告从人字梯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未按被告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导致自己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工人在人字梯上作业,没有提供相关安全保护措施,疏于管理,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71.20元(其中被告垫付1128.20元)。2、误工费7020元【按117元/天(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365天)×60天(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3、护理费2340元【按78元/天(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365天)×30天(误工期评定为3060日)】。4、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伤残10级)】5、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742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57427.62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22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中洪、宗永生赔偿原告马文容各项损失22970元,扣除预付的生活费及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2446.20元,还应赔偿20523.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文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二被告负担1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苍霖 关注公众号“”